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7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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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宋瑞萍
周維廷
被 告 許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又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原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規定,年利率自18.25%縮減至15%。

詎料被告嗣後即違約未再清償,至今已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經原告一再催索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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