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77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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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蘇宏德
被 告 許俊卿
黃楚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楚琳於民國103年1月4日在「臺灣師範大學物理系物理教學示範實驗教室」網站,謾罵原告「婊」部分,而被告黃楚琳為「婊」之言論乃受被告許俊卿言論之影響,二人已共同侵害原告,爰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及因被告許俊卿之戶籍地為臺南市安南區,向本院提起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2條及第2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有上述之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之一許俊卿設籍於本院轄區,向本院提起訴訟。

惟查:㈠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始為適法。

查被告黃楚琳住居於臺北市信義區,自非本院管轄之區域。

而被告許俊卿雖設籍於臺南市安南區,然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可參,自難因該戶籍地之設定即為被告許俊卿住所地之認定。

㈡本院為調查管轄權事宜,定於104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訊問,被告二人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後,均具狀表示因工作因素不克到庭,被告黃楚琳復於陳報狀表示其住所地為臺北,且為原告所明知,請予移轉至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被告許俊卿亦表示於新竹工作及居住於新竹,請求移轉至該法院。

原告當日則遲至11時許始到院,斯時本院已審理另案訴訟,未予訊問。

是依被告二人之上開陳述意見,二人事實上分別居住於臺北地區及新竹地區,均無居住本院轄區之事實,此與住所地應有居住客觀事實之要件不符,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㈢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住所地為新竹地區及臺北市,再經調閱原告及被告黃楚琳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卷(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原告指摘「婊」之言論係被告黃處琳所為,二人為此曾於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對此陳述意見,嗣該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言論辯論期日限縮侵權行為之事實為103年1月3日,致上開言論爭議非屬該案審理範圍而未辯論及審判。

及被告許俊卿前於本院踐行調解程序時,於104年7月8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另一被告居住於臺北,若必須合併審理,亦可在臺北地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為當,爰裁定移轉至該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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