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7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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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7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告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還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02年3月23日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2元(含消費款16,884元、循環利息519元及逾期手續費等599元)。

被告又於9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自93年6月14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循環動用,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若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1年11月15日後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17,831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現金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錢(含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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