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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陳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3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1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1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0頁),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條、第3條及第7條,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50,000元之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
被告自上揭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其於94年9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49,5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事項第8條,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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