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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張嘉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上午5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35公里5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行駛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致前方車輛乘客陳世彰受有體傷,案經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處理。
而被告係無照駕駛肇致上開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加害人求償。
原告於給付被害人陳世彰新臺幣(下同)60,717元之保險賠款後,依法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惟被告迄未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電匯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668號卷第20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已依被害人陳世彰之請求而理賠60,717元,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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