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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7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劉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97,788元及利息未給付,嗣經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荷商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日報、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表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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