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941,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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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94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郭學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5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8元,及自97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全額清償者,須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至清償日止。

被告至95年8月28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92,928元(其中本金為88,858元),中華商銀於95年8月28日將上開債權依法轉讓予原告取得,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被告嗣後陸續繳款共35,5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上開金額可抵充至97年6月14日止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97年6月15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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