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959,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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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959號
原 告 榮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忠智
被 告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徐紫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向原告採購預拌混凝土,經結算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620元未給付,為此依據買賣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25,620元係被告依買賣合約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試驗費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需負責本合約項目甲方(即被告)監造及甲方業主要求之所有試驗費用金額」,已載明試驗費用係由原告負擔。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採購足額數量之混凝土,反向其他廠商採購,故試驗費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然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亦載明「實做實算」,其意即為按實際購買或進貨數量計算價金,故被告縱未依約定採購足額數量混凝土,其試驗費用仍應依約由原告負擔。

茲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25,620元係試驗費用,既不爭執,該筆試驗費既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5,620元未支付,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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