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消小,1,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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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巴比
法定代理人 汪慧玉
被 告 謝秀珠即帮体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4年度南消小字第1號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係因消費關係涉訟之事件,而消費關係發生地及履行地,均在原告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住所。

又被告雖前曾在臺南市○區○○○街00號設有帮体康行之營業所,惟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97年12月5日)業已歇業註銷登記,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1份(見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64號卷第26、27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戶籍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9樓,則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與被告住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件係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係屬消費訴訟,應以消費者應訴之便為主要考量,且依被告戶籍謄本(見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64號卷第28頁)所示,被告亦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始遷移住所地至屏東,為保障消費者即原告之權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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