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1093,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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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衫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尚積欠新臺幣108,803元及利息未給付,嗣中華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復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再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太平洋日報及雙掛號通知信函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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