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1356,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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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胡祐彬
被 告 潘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4年4月15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12月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2,854元,暨自95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按期給付。

又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請求;

復按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徒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空言另有糾葛云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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