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195,2015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95號
原告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查原告歐吉秀與被告全美戲院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起訴時提出原告歐吉秀委任狀,惟查該委任狀僅蓋有歐吉秀之私章,無從確定為原告親自蓋章。
而原告曾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1日自日本寄送明信片予本院略稱:「我是歐吉秀是歐文秀的姊姊,由於我與我弟弟共有土地……我弟弟市價幾百萬的土地要以30支付,我不答應,他說以大口吞小口,他會以我日本地址不明而公告,他有來信,我絕對反對,所以才給公告組通知。
我弟弟是親兄弟,但為了利益他會做的……」等語。
顯見原告歐吉秀與歐文秀之利益係有衝突,然而本案訴訟代理人在起訴狀所註明之原告地址,卻為歐文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之住址,且本院於104年8月13日勘驗現場時,原告未到場,卻由歐文秀到場。
因此本案訴訟代理人是否確受原告歐吉秀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疑義,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向本院補提原告歐吉秀親自簽名之委任狀,及可證明原告歐吉秀簽名為真正之我國駐日本代表處認證文書,逾期不提,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