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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被 告 陳翠萍
陳翠玲
陳俊翔
陳勇翔
紀立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陳國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變價分割,並於清償債務後所遺留範圍內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⒉被告陳國茂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09,63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7計算之利息,暨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㈡緣被告陳國茂於9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惟被告陳國茂自94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債務到期後雖曾部份清償,惟迄今仍有本金109,639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並已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36509號債權憑證在案。
今得知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献琪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且被告迄今仍未達成分割協議。
㈢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献琪遺有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又未能協議分割,被告陳國茂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就被告陳國茂所繼承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經鈞院103司執字第105994號案件裁定應俟裁判分割後始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命原告提出已代位被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證明,顯見被告陳國茂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被告陳國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㈣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等人繼承,每人應繼分詳見附表二,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此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相當,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
是以,原告請求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要屬公平。
㈤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規定。
今查系爭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勢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對被告等最為有益,並請准予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陳國茂受領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
㈥查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倘以原物分割勢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對被告等最為有益,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即持相同見解而准予變價分割。
再若不准予變價分割而僅准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亦恐有其它繼承人惡意阻撓致影響被告陳國茂分別共有物之拍定價格,從而即損害其應繼分之價值而不利原告及被告陳國茂;
且調解時亦得知被告並非如其答辯狀所稱系爭不動產具紀念價值而不欲拍賣,反之被告本就打算出售系爭不動產再分價金,純係因被告間對繼承價額之認定不合而無法分割。
㈦按分割之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可由法官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由裁量,茲有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51號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02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2號判決、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即持相同見解而准予變價分割。
查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約不足20平方公尺,勢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各共有人分居南北亦不易管理。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陳翠萍、陳翠玲、陳俊翔、陳勇翔、紀立慶則以: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陳翠萍等人不否認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献琪所有,且陳献琪已死亡,被告均為陳献琪之繼承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⒊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即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⒋故原告僅能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即照被告原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不得再請求予以變價分割,以免侵害同為繼承人之其他被告之權益,蓋系爭不動產為先人所遺留具有紀念價值,原告另主張變價分割已損害被告之權益。
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後,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國茂債權,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即可逕予拍賣陳國茂之應有部分,,於原告並無不利,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⒌原告僅為被告陳國茂之債權人之一,其提出代位分割遺訴訟,無非僅是在滿足其債權,然而系爭不動產對被告而言是有紀念價值,故被告陳翠萍等不同意變價分割。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劃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⒍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法院之判決,亦為債權人代位提出分割遺產之訴訟,其判決均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本案被告到庭表示,希望能保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蓋系爭不動產有被告共同、兒時之回憶,故被告強烈主張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已能兼顧原告及被告之利益,原告目的既在回收債權,分割為分別所有即可拍賣應有部分,屆時被告可以優先承買,原告即取得拍賣價金,被告仍可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保有回憶,且作為兄弟姊妹團聚之場所,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⒎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另主張將系爭不動產鑑價,鑑價後是否由被告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找補補償金與被告陳國茂,不失為兼顧全體共有人權益之分割方法。
另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陳献琪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現金等,故其起訴直接變割系爭不動產無理由。
㈡被告陳國茂則以: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陳國茂願意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109,639元,但因被告陳翠玲將被告陳國茂應繼得之現金142,400元,占為己有,因此無法以現金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被告陳翠玲私自占有應繼得現金,不讓被告陳國茂償還債務,迫使被告陳國茂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要被法拍。
被告陳國茂懷疑被告陳翠玲想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以低價買回拍賣之應有部分,此舉對被告陳國茂權益及銀行權益不利,有失公平。
被告陳國茂願以應繼得之現金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或以變價分割方式拍賣系爭不動產,讓所有繼承人分得平均價金,以免有心人獲取利益。
⒊發生事實如下:⑴被告父親陳献琪留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及動產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現金616,779元及合作金庫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95,359元,合計712,138元。
被告父親陳献琪於103年3月13日去世,被告陳翠玲於被告父親死後未經過所有繼承人同意就私自拿被告父親存摺印鑑和金融卡將現金多次提領:10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4分自郵局帳戶提領496,000元;
10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自郵局帳戶提領50,000元;
10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3分自郵局帳戶提領50,000元;
103年3月13日下午2時8分自郵局帳戶提領700元;
103年3月15日上午9時53分自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
103年3月17日上午9時57分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95,300元,以上合計提領712,000元。
⑵就被告陳翠玲私自提領金額712,000元,被告陳國茂應繼承遺產現金5分之1,共142,400元,本人多次向被告陳翠玲追討並於103年6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且於103年6月24日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和侵占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142號偵查中,直至目前為止,被告陳翠玲尚未還給被告陳國茂且已損害到被告陳國茂繼承權和銀行債權,被告陳國茂積欠原告109,639元,被告陳國茂可繼承142,400元,足以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因此希望鈞院判決讓被告陳翠玲歸還被告陳國茂應繼得之現金142,400元或以變價分割方式拍賣共有物,讓所有繼承人分得平均價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國茂於9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一紙,惟被告陳國茂自94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迄今尚有本金109,639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乃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9329號裁定准許之,該裁定並已確定,原告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陳國茂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速字第36509號債權憑證,為被告陳國茂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司南簡調卷第9頁),堪信為真。
而被繼承人陳献琪於103年3月13日死亡,被告陳翠萍、陳翠玲、陳俊翔、陳勇翔、紀立慶、陳國茂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分割遺產,有陳献琪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63頁)附卷可查。
基此,被告陳國茂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献琪之遺產,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告對被告陳國茂有上開債權,為求獲得清償而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於法尚無不符,固屬有據。
㈡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借款,因欠缺資財迄未清償,債權人得知債務人尚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怠於辦理分割,債權人乃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債權人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同此意旨)。
準此,因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乃代位被告陳國茂請求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僅得以其餘繼承人即陳翠萍、陳翠玲、陳俊翔、陳勇翔、紀立慶為被告,卻將陳國茂同列為被告而提起訴訟,顯屬有誤,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㈢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債權人既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開分割遺產權利,當然亦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
查被繼承人陳献琪之遺產,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0頁)所載,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數筆存款分別存於郵局帳戶616,779元、臺灣銀行帳戶455,837元、合作金庫帳戶95,359元。
據此,本件原告僅訴請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陳献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將上述各筆存款列入遺產範圍內,而就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亦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就遺產之一部為分割之同意,是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國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不符,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陳献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變價分割,並於清償債務後所遺留範圍內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並請求將被告陳國茂所分得之價金,於109,639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7計算之利息,暨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一:
┌──┬──┬───────────┬──┬─────────┬───────┐
│編號│種類│遺 產 明 細│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地號 │ 建 │ 70,816 │10,000,000分之│
│ │ │ │ │ │5,059 │
├──┼──┼───────────┼──┼─────────┼───────┤
│ 2. │房屋│臺南市南區公英段2565建│ │層次10層:87.92 │全部 │
│ │ │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區│ │附屬建物陽台:8.24│ │
│ │ │大同路2段102號10樓之1 │ │ │ │
│ │ │(坐落於編號1土地;含 │ │ │ │
│ │ │使用臺南市南區公英段44│ │ │ │
│ │ │52建號建號物10,000,000│ │ │ │
│ │ │分之5,582) │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陳國茂 │5分之1 │
├──┼────┼─────┤
│ 2. │陳翠萍 │5分之1 │
├──┼────┼─────┤
│ 3. │陳翠玲 │5分之1 │
├──┼────┼─────┤
│ 4. │陳俊翔 │10分之1 │
├──┼────┼─────┤
│ 5. │陳勇翔 │10分之1 │
├──┼────┼─────┤
│ 6. │紀立慶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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