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所陳明之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二、原告方面:
-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福源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l03年北簡字第1991號判決
- 三、被告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本案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但原告未陳報債權,被
- 四、查被告組織變更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271號選任為
- 四、按遺產管理人在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 五、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19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
- 六、本件原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應認
- 七、再者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取得給付判決之執行名義,苟國有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國有財產署
-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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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吳信璋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案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所陳明之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即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經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在組織變更前之名稱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得獨立對外行文,具有法人格,惟經組織變更後,僅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內的一個行政單位,已失其法人格,是以原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之權利義務,均由變更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受,是以在組織變後,無論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991號宣示判決筆錄中所載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即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或原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192號執行事件聲請狀所載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即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等等,應均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之誤,茲據原告當庭陳明並請求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因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福源之遺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854元、程序費用新台幣1,990元及執行費用新台幣1,519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⒈本件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福源雖已於民國(下同)94年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台南地院94年度促字第20802號)並於102年2月25日就被繼承人陳福源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18531號簡股),經第三人拍定後,奉鈞院執行處諭示陳報本行債權。
陳報債權時,原告發現原執行命令(台南地院94年度促字第20802號)有部分利息漏未請求,遂即於103年2月11日向地方法院就剩餘利息起訴,且就此利息部分取得執行名義,經確定在案(台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991號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合先敘明。
⒉承上,因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31號簡股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於103年1月21日做成分配表,並於同年2月17日施行分配,經分配後尚有剩餘案款1,865,402元發還於被告(即債務人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經取得利息債權之執行名義後,於103年11月聲請強制執行案款,請求被告應就其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即剩餘案款1,865,402元)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然經被告聲明異議在案。
⒊依民法第1182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l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第1185條「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被告據上開法條,主張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實有違誤。
係因:⑴依民法第1182條所明定,僅說明債權人若未於法定期間內陳報債權者,僅得就所賸餘之遺產行使權利。
是以,本件賸餘案款即屬被繼承人依法清償報明債權之債權人之債務後,所賸餘發還之案款,即屬被繼承人所賸餘之遺產。
依上開法條所明示,原告就勝餘遺產行使權利,自非無理。
⑵復依民法第1185條之解釋,於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管理人應將其管理之遺產用以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方歸屬於國庫。
是以,本件原告雖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應依民法第1182條之規定,原告仍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被告未清償完債務人之債務,逕將債務人所賸餘之遺產歸入國庫,實有違誤民法第1185條之意旨。
⑶退步而言,原告未依期限報明債權,乃係因就利息債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並非表示該筆債權即不存在。
再者,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103年2月11日已具狀向管轄法院以本件被告為被告提起「起訴遺產管理人」之清償借款訴訟,以確定本行之利息債權存在。
業於103年4月29日獲勝訴判決,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
且法院於102年2月17日即寄發開庭通知,被告於當時均未就原告請求給付利息債權表示任何意見,亦難謂被告就本行利息債權並未知悉。
⑷承上,被告於分配收受賸餘案款時,自應已知悉被繼承人陳福源對於原告尚有一筆利息債權存在,且被告亦未爭執。
是以,原告本就得依民法第1182條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185條之意旨,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如有賸餘,方得歸入國庫。
然被告於知悉原告債權之情況下,無視民法第1185條之本旨,逕將賸餘案款全數歸入國庫,更於原告發動強制執行後,否認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債權存在,有悖法規之意旨。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月05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應為無理由。
被告應依法清償原告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l03年北簡字第1991號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本院l03年司執實字第112192號扣押命令、本院103年司執實字第112192號執行處通知及被告聲明異議狀、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8531號分配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案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但原告未陳報債權,被告已將剩餘款繳回國庫。
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送達有瑕疵,自始都沒有送達到被告,被告未參與該訴訟程序,又宣示判決筆錄未送達被告,故當被告知悉時已逾越再審期間(本院卷第11頁)。
四、查被告組織變更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271號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則為被繼承人陳福源之債權人,執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99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福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87,854元及負擔訴訟費用。
原告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19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又被告所管理之被繼承人陳福源遺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531號簡股之強制執行,於103年1月21日做成分配表,並於同年2月17日施行分配後,尚有剩餘案款1,865,402元發還於被告之事實,亦有上開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分配表可稽。
而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依規定繳付國庫,因認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為扣押等由,乃對本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1219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被告所為聲明異議狀函送原告「如認該第三人之異議為不實」,應向管轄法院起訴。
四、按遺產管理人在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此為民法第1185條所定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其間就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等責任,並無時間上之限制,苟未於規定期限內陳報債權或聲明受遺贈者,依民法第1182條所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非謂遺產一經歸屬國庫,未受償之債權即屬消滅而均不得再為主張。
遺產管理人在有債權未完全受償,遺贈未完全交付,遺產未完全清理歸屬國庫前,其遺產管理人之責任自屬尚未完成。
本件原告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99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聲請對被告即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強制執行,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所保管之陳福源遺產範圍內為給付,雖因被告未完成遺產管理人責任前即誤將遺產歸屬國庫,仍應由被告依內部程序再自國庫取出交付原告。
五、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19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21日所發執行命令,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為第三人,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對第三人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31號所剩餘發還債務人陳福源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如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上開債權存在...應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上開執行命令將未具獨立法人格之臺南辦事處列為第三人與相對人,名稱上已有未洽,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而該分署同時擔任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二者間為同一人,並無第三人與債務人之分。
原告聲請對債務人為執行,原即應採用命債務人履行之方式,乃上開執行命令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分為二個身分,先為扣押命令,而被告亦因之而誤為聲明異議,執行處因此聲明異議後並進而命原告起訴,凡此均緣自將債務人誤分成第三人身分之誤,是以執行處所採之執行方法自有違誤。
六、本件原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應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亦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亦同,執行方法誤將之分為二個身分,並發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債權人苟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本件原告所執有之執行名義並無疑義,而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陳福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有清償上開遺債之義務,民事執行處應對債務人核發在遺產範圍內為清償遺債之命令,乃核發扣押命令,程序非允當。
七、再者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取得給付判決之執行名義,苟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已聲明異議,原告亦應以該第三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乃因非第三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又誤函原告應提出訴訟,而原告又誤以債務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福源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非但程序上有所違誤,且原告既已取得給付判決,其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在執行中所聲明異議應屬無效,執行法院即無命債權人起訴之依據,原告對該命起訴之命令應循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為之,自難以執行法院命其提起訴訟即屬正當之法律程序,且所提確認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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