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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複代 理 人 蕭文吉
被 告 賴薏蘋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493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4日至104年2月3日止,按年息1.89%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318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4日至104年4月3日止,按年息1.89%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薏蘋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李淑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賴薏蘋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被告賴薏蘋於本教育階段借款4筆金額計271,067元,尚有借款餘額計250,318元未還。
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教育階段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計算,103年9月3日(被告賴薏蘋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34%,故本件借款利率為1.89%。
惟依借據第6條規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103年12月16日轉催),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催收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即2.89%固定計算,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89%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1.89%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轉列催收款後,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2.89%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被告賴薏蘋自103年10月3日起(利息起算日為103年9月3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原告遂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3年12月16日轉列催收款,被告賴薏蘋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李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20頁、第57頁),核屬相符。
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60元(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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