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473,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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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黃鈺桂
被 告 蘇忠良
被 告 蘇煜翔
被 告 蘇凡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民國(下同)104年4月8日陳報狀所示訴之聲明原為:「被繼承人蘇梁彩秀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按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黃鈺桂、蘇忠良、蘇煜翔、蘇凡傑按如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變更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對於被告黃鈺桂(即被代位人)具有債權(詳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德字第10608號債權憑證影本所示),被告黃鈺桂對於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迄今未償還。

今原告以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方字第120081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黃鈺桂名下不動產,因其名下尚有與被告蘇忠良、蘇煜翔、蘇凡傑繼承自被繼承人蘇梁彩秀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是以黃鈺桂尚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迄未分割,為保全債權,爰起訴代位請求被代位人與被告等分割繼承遺產。

㈡而分割之方法,基於系爭土地如僅以權利分割將導致權利持分過於分散造成碎地,且鑒於系爭土地如以權利分割之方式對於未使用之共有人而言即無經濟效用,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應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房地之市場價值得到合理評價,簡化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各繼承人均能分配得獲市場評價之合理金額,另被告就系爭土地乃繼承而來,是被告等人就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其應繼分為分配,被告黃鈺桂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被代位人黃鈺桂受領,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蘇忠良、蘇煜翔、蘇凡傑與被代位人黃鈺桂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配。

⒉被代位人黃鈺桂前項分配所得之價金,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德字第1060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 內,應交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比例分別負擔。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鈺桂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等人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分割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德字第10608號債權憑證影本(補字卷第8頁)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經查蘇梁彩秀之繼承人為訴外人蘇忠林及被告蘇忠良(2人均為蘇梁彩秀之子),蘇忠林於100年4月10日死亡,被告黃鈺桂為蘇忠林之配偶,被告蘇煜翔、被告蘇凡傑為蘇忠林之子,因而取得遺產即系爭土地。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告黃鈺桂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黃鈺桂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黃鈺桂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然被告黃鈺桂怠於行使遺產分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鈺桂行使其對所繼承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件原告雖主張應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惟查,原告對被告黃鈺桂之債權額本金約12萬元,而被告黃鈺桂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6分之1,換算面積分別為12.6平方公尺及11.01平方公尺,合計23.61平方公尺,依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73,876元(計算式:11,600元×23.61平方公尺=273,876元),已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

是若僅為清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黃鈺桂之系爭債務,即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有使另3名被告蘇忠良、蘇煜翔、蘇凡傑喪失對母親或祖母蘇梁彩秀所遺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考其目的與手段並非相當,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反之,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份換算面積雖然不大,但保留共有物,日後得視狀況再依民法824條所示之多種方法擇一為妥善分割,不一定會造成原告所述碎地之結果。

從而,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基於平衡兩造利益,及兼顧系爭土地利用暨社會經濟價值,認為系爭土地應按附表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鈺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㈤本件既採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分割遺產,原告訴之聲明第⒉項「被代位人黃鈺桂前項分配所得之價金,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德字第1060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應交由原告代為受領。」

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

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3,180元(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及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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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不動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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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土地坐落                    │    │   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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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地目│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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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臺南市 │仁德區  │ 中洲西 │ 314  │ 建 │  604.63  │公同共有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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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臺南市 │仁德區  │ 中洲西 │ 316  │ 建 │  132.16  │公同共有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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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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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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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蘇忠良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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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黃鈺桂    │      1/6         │
├──┼──────┼─────────┤
│ 03 │  蘇煜翔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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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蘇凡傑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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