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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王鳳君
被 告 林瑋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嗣原告擴張其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提高至503,808元,原已不屬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然被告於原告擴張聲明後,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應適用簡易程序。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5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因而與右前方沿同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8元。
2.營養補給費:自103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20日(77日)止,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計92,400元;
另自103年5月21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237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計237,000元。
3.精神賠償金:170,6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我當初請求原告到大間醫院去看,原告說要到診所去看就好,要等2星期,看肩胛骨復原情況再與我聯絡,我等了1個月,原告才說已經在臺南市立醫院就診,這點我無法接受。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查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5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保持適當間隔,因而超越右前方沿同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仁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南簡字卷第31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8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前車,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警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間距,致擦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見刑案103年度核交字第5257號偵卷第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則其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並因此於臺南市立醫院、仁義復健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及支出購買八字肩帶之費用共計3,808元(含開立診斷書費用250元),有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仁義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賀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34至38頁),其中就醫之診療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八字肩帶之費用,經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至診斷證明書費250元部分,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3,808元部分,應予准許。
2.營養補給費: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29,400元之營養補給費,然並未提出醫師之處方證明其確為維持身體健康所必要支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足資證明其已有該項支出,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37年出生,現無業,103年度所得為84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151,720元;
被告則為66年出生,現無業,10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4、25、28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以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0,600元,核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3,808元(3,808+100,000=103,808)。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保險給付44,859元,有存簿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49元(103,808元-44,859=58,94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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