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651,2015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劉佳威
李巧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
被 告 鄭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威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原告李巧筠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劉佳威負擔十分之四、原告李巧筠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共283,486元,嗣於民國104年8月6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威216,076元、原告李巧筠2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劉佳威、李巧筠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ZL-8231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關廟里中山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前開路段235號前欲作迴轉行駛時,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原告劉佳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59-MCP號車)搭載原告李巧筠,沿中山路二段由東往西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劉佳威因而受有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左膝撕裂傷9公分併部分韌帶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原告李巧筠因而受有下巴、左手、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佳威醫療費用14,27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500元、659-MCP號車修理費用43,300元、精神慰撫金85,000元,合計216,076元;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巧筠醫療費用1,15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124元、精神慰撫金13,722,合計2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威216,076元、原告李巧筠20,000元。

二、經查:

㈠、原告劉佳威、李巧筠主張原告劉佳威於前揭時、地,騎乘659-MCP號車搭載原告李巧筠時,被告駕駛ZL-8231號車貿然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劉佳威、李巧筠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659-MCP號車行車執照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為證(見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79號卷第9頁、第15頁、第19頁、第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見104年度南簡字第651號卷第36至38頁、第43至49頁),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南簡字第651號卷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ZL-8231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貿然迴轉,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劉佳威、李巧筠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劉佳威、李巧筠之身體,致其2人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劉佳威、李巧筠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人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劉佳威、李巧筠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劉佳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76元;

原告李巧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54元等情,業經其等提出成大醫院收據6張為證(見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至14頁、第17頁),原告劉佳威、李巧筠已支付必要醫療費用2,276元、1,154元,應予准許。

至原告劉佳威主張其至柏春國術館治療支付12,000元,固據其提出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前開卷第14頁),然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劉佳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其每月薪資24,5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73,500元【計算式:24,500元×3=73,500元】等語,另原告李巧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不能工作2週,而其103年1至3月之平均日薪為366元【計算式:(11,742元+13,080元+8,175元)÷3=10,999元;

10,999元÷30×≒366元】,合計2週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124元【計算式:366元×14=5,124元】等語,業經其等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原告劉佳威、李巧筠之薪資單各1份為證(見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5至16頁、第20頁)。

參酌原告劉佳威、李巧筠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載有「宜休養參個月」、「宜休養兩週」等語,堪認原告劉佳威、李巧筠確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分別為3個月、14日,是原告劉佳威、李巧筠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分別為73,500元、5,124元,應予准許。

⒊原告劉佳威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劉佳威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659-MCP號車為訴外人翔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威公司)所有,修理費用共支出43,300元(全部均屬零件),翔威公司已將就659-MCP號車對被告得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劉佳威等語,業據原告劉佳威提出659-MCP號車之行車執照、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興建發機車行所出具之收據各1份為證(見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至7頁、第9頁、104年度南簡字第651號卷第67頁)。

觀諸上開行車執照可知,659-MCP號車為101年4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3年4月5日已約2年,零件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

又依原告劉佳威所提出上開收據,其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659-MCP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21,650元【計算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300元÷(3+1)=10,82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300元-10,825元)×1/3×(2+0/12)=21,650元;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300元-21,650元=21,650元】。

從而,原告劉佳威請求被告賠償659-MCP號車因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於21,6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

經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劉佳威因而受有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左膝撕裂傷9公分併部分韌帶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另致原告李巧筠因而受有下巴、左手、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

又查,原告劉佳威為大學肄業,擔任廚師,每月收入原來為24,500元,現調薪為28,000元,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52,275、245,62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原告李巧筠為夜間部大學在學學生,原擔任餐飲業服務生,月收入約1萬多元,現為統一超商店員,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49,349元、137,23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職業為工,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45,700元、15,2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原告劉佳威、李巧筠陳明在卷(見104年度南簡字第651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南簡字第651號卷第16至24頁)。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劉佳威、李巧筠所受傷害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佳威、李巧筠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3,000元為適當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後座之人所受損害,自有民法217條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劉佳威於警詢中稱:肇事前伊看見對方在伊左前方約4至5公尺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於偵查中稱:伊直行,伊見到被告時被告是在伊左前方,伊騎過去被告就從伊後左側撞過來等語(103年度核交字第5394號卷第3頁),足見原告劉佳威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已見到被告所駕車輛在其左前方,則其本應依上開規定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事故現場路況亦屬良好,已如前述,原告劉佳威應能遵守上開規定,然其竟疏未注意在其左前方進行迴轉之被告,即貿然往前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劉佳威自亦有過失。

參酌本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劉佳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參(見103年度核交字第5394號卷第9頁),益見原告劉佳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茲審酌原告劉佳威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劉佳威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李巧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乘坐原告劉佳威騎乘之機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劉佳威乃後座之原告李巧筠使用人,原告李巧筠自應承受原告劉佳威之過失。

依此計算,原告劉佳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198元【計算式:(2,276元+73,500+21,650+30,000)×70/100=89,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巧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95元【計算式:(1,154元+5,124+3,000)×70/100=6,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劉佳威、李巧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89,198元、6,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劉佳威、李巧筠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