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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蕭文吉
被 告 吳自謙
被 告 程麗華
被 告 吳時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7,405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03年9月18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其三人未到庭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自謙前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時,於民國(下同)96年至100年間邀同被告程麗華及吳時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8 筆,共計新台幣(下同)476,640元。
依約被告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且自遲延時起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吳自謙畢業後,自103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至104年8月10日始繳付2期費用(故利息自103年4月18日起計算),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就學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並提出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等資料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三人經通知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就學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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