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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複 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王晟睿即王嘉瑋
王敏雄
蕭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晟睿即王嘉瑋前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王敏雄、蕭秀蓮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並分別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20萬9,332元之金額。
因依系爭放款借據約定,上開借款應於最後被告王晟睿即王嘉瑋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年之次日起分13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民國102年10月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百分之1.34,加年率百分之0.55即百分之1.89計算。
惟上開借款利率自違約經轉催收日加年率百分之1即百分之2.89固定計算遲延利息,且借款人如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前揭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詎被告王晟睿即王嘉瑋自10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置理,該借款於103年5月13日轉列催收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0萬8,7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各1件、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4份、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利率資料變動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件(本院卷第9至22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文。
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晟睿即王嘉瑋既自102年11月1日起未依約攤還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晟睿即王嘉瑋即應給付約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又系爭借款現尚有本金20萬8,7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王敏雄、蕭秀蓮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王晟睿即王嘉瑋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2,31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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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請 求 金 額│利息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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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萬1,759元 │1.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民│1.自民國102年11月2日起至民│
├─┼───────┤ 國103年5月12日止,按週年│ 國103年5月12日止,按左列│
│2 │5萬2,333元 │ 利率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3 │5萬2,333元 │2.自民國103年5月13日起至清│2.自民國103年5月13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4 │5萬2,333元 │ 2.89計算之利息。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合│20萬8,758元 │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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