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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李珣霳
被 告 顏維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非提解其到場無從進行審理,有命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而每人1次提解之費用核計新臺幣(下同)3,380元。
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3,38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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