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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複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顏松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松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正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松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顏光明前就讀立德大學時,邀同顏正一(已歿)及訴外人顏金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1份及撥款通知書4份,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原告憑訴外人顏光明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訴外人顏光明於本教育階段尚有借款4筆金額計107,430元(目前餘額107,430元)未還,依約本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依借據第五條約定,本教育階段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 55%計算。
查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34%,故利率計算公式為1.34%+0.55%=l.89%。
惟依借據第六條規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00%(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1.34%+0.55 %+1%=2.89%固定計算(因為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
㈡上列借款依借據第六條規定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㈢查訴外人顏光明自103年6月16日(故利息自103年5月16日起計算)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轉列催收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7,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另顏正一(已歿)及訴外人顏金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顏正一之繼承人即被告顏松森亦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正一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本文訂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正一(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據借得 800,000元,並約定利率、違約金等。
嗣系爭借款未獲清償,迄今積欠如「訴之聲明」欄所載之金額未還,又訴外人顏正一於 101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皆為訴外人顏正一(已歿)之繼承人,且被告顏松森未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前揭規定,被告顏松森應承受顏正一上開保證債務,何況,業據原告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借據、訴外人顏正一歿於101年11月10日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於104年6月15日發文之南院崑家慈102年度司繼字第5號函載明「…顏正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顏金鳳、顏光明、顏文雅、顏松栓等4名,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業經本院102年1月4日准予備查在案,…」,然並無受理被繼承人顏正一之繼承人顏松森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等情,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從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顏松森為顏正一之繼承人,應繼承系爭債務一節,足可採信為真。
㈡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顏正一係於101年11月 1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為證,而其因系爭借款所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顏光明因訴外人顏正一於101年11月10日死亡起未依約還款發生。
依前開規定,由被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至本件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應審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是否具有同居關係、於繼承發生時對被繼承人財務狀況之瞭解程度、對保證債務之可責性以及是否因主債務而受有利益而判斷。
⒈查被告顏松森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顏正一(已歿)之長兄,原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然系爭借款乃訴外人顏光明本身之貸款,被告顏松森對該保證債務並無可責性,亦未由主債務之系爭借款獲得財產上利益。
如由被告顏松森繼續履行,恐顯失公平,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篇之修法意旨,應認被告顏松森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被告顏松森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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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金額│結 欠 │ 逾期利息計算 │ 違 約 金 計 算 │
│號│ │金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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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1,245 │21,245 │⑴自103年5月16日起│ ⑴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
│ │ │ │至103年12月15日止 │ 16日止;按上開利率1.89%之10% │
│ │ │ │;按年息1.89%計算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之利息。 │ │
│ │ │ │⑵自103年12月16日 │⑵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按上開利率2.89%之20%計算之 │
│ │ │ │息2.89%計算之利息 │ 違約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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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6,628 │26,628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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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9,128 │29,128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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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0,429 │30,429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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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107,430 │107,430 │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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