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877,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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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素綾
被 告 陳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105元,及其中203,251元自民國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05元,及其中203,251元自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

㈡緣被告於92年4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2年8月18日止,尚有213,105元(即含本金203,251元,利息9,354元,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其他手續費0元,違約金500元加總之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

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03, 251元自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遲延利息之利率,依銀行法修正規定,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爰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針對本案債務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庭期前具狀請假之事由不符法律規定,爰不予准許並已通知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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