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90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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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登志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之訴,並非提起給付之訴並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所主張之債權額(即原告欲自撤銷標的求償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除本金債權外尚包含利息債權,債權額合計488,764元,此有原告之陳報狀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8,7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原告僅繳納2,100元,尚需補繳3,1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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