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聲,2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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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馬僖妍
代 理 人 蘇建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朝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姿瑩律師為本院一0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九七號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依據相對人郭朝坤兒子郭昭田表示相對人已為植物,應為無訴訟能力人,又郭昭田另表示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而其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臺南律師公會之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郭朝坤(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3年7月11日至103年10月27日住院期間,因併發肺炎呼吸窘迫症候群、呼吸衰竭,逾103年8月2日放置氣切內管,使用人工呼吸器,無法口說;

103年8月6日因意識改變,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囑咐腦部斷層掃瞄,呈現多發性腦梗塞,自此意識混亂,對日常生活無法辨識處理,無法自行表達以及與他人或外界溝通等情,業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於104年7月17日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318號函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相對人郭朝坤已無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且其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此有相對人郭朝坤之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揆之上開規定,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郭朝坤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為此本院函詢臺南律師公會提出有意願擔任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律師名單,並選任林姿瑩律師為相對人郭朝坤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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