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聲,3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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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瓊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零捌元供擔保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5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20號受理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5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繫屬本院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20號審理,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65,000元;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94,208元【計算式:665,000元5%(2+10/12)=94,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4,208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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