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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33號
原 告 黃兼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郭錦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此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原告與被告陳郭錦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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