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為舊識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初計畫參
- (二)被告於103年9月4日登記選金門縣第六屆縣長選舉候選人
- (三)未料,被告103年竟未適時向原告給付助理薪資,原告遂
- (四)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既已
- (五)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附LINE之截圖是偽造的,且該對話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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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簡字第48號
原告 辜逸恒
被告 洪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為舊識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初計畫參選103年福建省金門縣第六屆縣長,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聘僱原告擔任被告之競選助理,由原告協助被告競選103年金門縣長之選舉相關事務,原告亦同意受聘擔任被告之競選助理,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有效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二)被告於103年9月4日登記選金門縣第六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103年11月29日為選舉投票日,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提供勞務之義務,被告依約應履行給付原告助理薪資之義務。
(三)未料,被告103年竟未適時向原告給付助理薪資,原告遂於105年9月6日向被告寄發催討薪資之存證信函,未獲被告置理,被告亦未爭執原告之請求給付薪資之主張,被告迄今執未向原告履行薪資給付義務,被告此舉已悖於勞僱誠信,亦致原告受有薪資報酬之利益損失。
(四)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既已向被告履行提供競選助理勞務之義務,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03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助理薪資計420,000元(計算式:每月35,000元×12個月)。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附LINE之截圖是偽造的,且該對話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原證二之活動企劃書是否足以證明原告已依約向被告提供競選助理勞務之義務?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想承攬此活動」,惟該活動企劃書尚未完成,故尚未發生任何承攬報酬請求權。
又原告每月為被告履行那些工作?若兩造有約定「月薪35,000元」之「僱傭關係」,於被告履行工作一、二個月後,未領到「月薪35,000元」時,即已翻臉,豈能夠持續維持友好之義務幫忙,原告豈可能又借款予被告?另依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117至122頁)所附之錄音帶譯文,原告及訴外人侯坤成二人均未提及「僱傭報酬」,足資證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有於一定期間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被告:師兄,要找吳榮益跟阿成一起過來嗎?原告:好、確定他有空?被告:有。
原告:叫他來。
被告:師兄,真的會有錢嗎?一個助理一個月三萬五。
原告:只要我登記參選縣長,很多人願意支持我,你見過的立邦漆就是。
原告:太好了、立邦漆願意幫忙就好……」】(見原證一,本院105年度南勞簡調字第20號卷第5頁),既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就其所提出之上開文書(LINE通訊紀錄截圖)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自陳「手機上已經沒有了,這是我之前截下來的圖樣,但是我手機已經換過了。」
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9頁),則原告既不能提供手機供比對,按之前揭法條規定,自難採信原告所提上開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係真正,即原告所提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不得採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證據。
2.證人黃威綸雖到庭證稱:【「(問:被告曾經要在金門選縣長的時候,就認識兩造?)當時要選縣長的時候,就已經認識兩造。」
、「(問:原告有無受僱於被告或是被告僱用原告從事競選工作?)我跟被告第一次見面的時候,被告就說要競選縣長,希望我去幫忙,被告告訴我去幫他輔選,每個月薪資3萬5,原告介紹我去幫忙被告的時候,我知道原告與被告已經是僱傭關係,因為是原告跟我講的。
我跟被告有直接見面談,被告給我看宣傳文件,被告跟我說一個月薪資約3萬5,我最後沒有去。」
、「(問:被告說到底何時有跟你談到這些事情,有何補充?)我沒有確切的日期,有點久了,是當面說的談的是我的事情,但是當時三個人都在場,我們只有見過一次面。」
】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50頁頁),惟觀其上開證詞,證人黃威綸僅係聽聞原告陳述兩造有僱傭關係,既為傳聞,自難採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有利證據。
3.至於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製作活動企劃書(見本院105年度南司勞簡調字第20號卷第7至14頁),惟該企劃書之製作,可能是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況被告亦否認該企劃書已完成。
是該企劃書自不能採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有利證據。
4.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何時達成僱傭關係之合意、僱傭契約何時成立、薪資如何給付等涉及僱傭契約有無成立之事項,均未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20,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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