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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王儀鳳
被 告 何俊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消費後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除須給付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外,亦須給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05年4月2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9,769元,暨計至105年8月31日之約定遲延利息4,199元、違約金1,200元,以及國外交易結匯手續費77元,共計75,245元,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填具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附卷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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