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106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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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潘南飛
被 告 張珈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本院有數起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嗣據被告抗辯本件係重複起訴,不得再為請求乙節,經本院審閱104年度訴字第55號、105年度訴字第855號、105年度訴字第1342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與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及內容不同,顯非同一事件,而無重複起訴之情,本件原告起訴應屬合法,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103年7月29日及103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發給原告的手機簡訊,以及103年7月8日於原告臉書中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與連續性恐嚇取財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畏懼、精神苦痛與名譽的傷害,為請司法申張正義,確保原告財物、身心安全及工作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恐嚇行為使原告心生鉅大畏懼。

被告由最初基於10餘年前不甘分手而挾怨報復,近年來則是因貪婪不法所得遂行種種恐嚇行為。

被告之恐嚇言行與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早自102年8月起,而且在原告無義務及未曾答應下,意圖脅迫取得不法財物,詳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起訴案號: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59號。

參見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至7頁原證1之1),與104年度訴字第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調解卷第8至13頁原證1之2,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餘之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其附表簡訊編號1:「我始終認為…,我一定不放棄3個LV女用包」,簡訊6:「你們活得太好、找人幹幹林老母」,簡訊21:「成大平鎮台南,儘快買好3個LV女大包…」,以及簡訊33:「10個LV…找你父母的話,他們大概會去打金子買鑽石吧!」等等。

被告此違犯刑法與人權之惡行,其以悔過書博取易科罰金5萬元輕判後,不但不珍惜自新機會,卻仍持續性地遂行以下令人懼怕的恐嚇犯行:⒈103年6月24日以Line傳於原告的手機簡訊:「潘先生,誣告罪7年喔」、「10個名牌包」、「放在寵物店」、「您出租寵物店,10個名牌包包,抱歉」之明確的取財恐嚇言詞(調解卷第14頁原證2)。

⒉103年7月8日於原告臉書(網路媒體)污辱恐嚇:「性愛博士,博你娘」。

以及於原告臉書以公開的動態時報再度發佈恐嚇取財之語:「你該還的,就快還吧!」(調解卷第15頁原證3)。

⒊103年7月29日下午7時2分及103年8月3日下午2時23分以LINE傳於原告的手機簡訊:「呵潘老先生離開台南沒買包包嘛」、「帶家人去跳跳海阿」、「沒死嗎!?」、「呵呵台南local潘大教授,以及「怎有人長得跟鬼一樣嚇人…」等令人心生畏懼的恐嚇言詞(調解卷第16頁原證4)。

被告意圖使原告害怕之取財手段,長期連續性地犯行。

原告在被告之脅迫下,心中的惶恐懼怕,難以言表;

原告所遭受的身心苦痛與名譽傷害更難以衡量,也因而患有躁鬱症(調解卷第17頁原證5)。

寄望司法能給予援助,早日制裁被告藐視司法與人權的暴行,期還司法正義及原告公道。

㈡茲呈報兩造所有民事與刑事案一覽表供參。

如後述⒈可知被告犯刑累累且鐵證如山,絕大多數已經判刑確定或起訴。

對照後述⒉原告為被告案件者眾多,然全無一案因屬實而遭判決或起訴。

被告藐視司法人權與浪費司法資源之惡行,以及眾多犯行雖經判刑,卻加劇其惡行,至今,長久以來已對原告造成身心精神至大的傷害。

甚者,被告假冒學生進行誹謗,誣指原告對其性侵等,屢屢恐嚇原告給予財物,否則要訴諸學校媒體。

106年2月7日至今全國各大媒體與網路「教授師生不倫戀」與「女學生索教授財物為封口」等等之不實報導,已造成原告名譽、工作上無可弭補的永遠傷害。

公道正義猶如螢火蟲,需要黑暗才能發出光明。

以上,陳請明鑑,以昭司法。

⒈除本案外,將本件被告列為被告之案件表示如下(依時間先後排列。

裁判日期、機關案號、案由、結果):①104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59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一審定讞。

經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一審即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其餘之訴駁回。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脫產、未履行。

②105年8月3日苗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47號涉誣告臺中、宜蘭性侵罪案件偵查中。

③105年10月20日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342號(因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一審定讞,被告脫產、未履行。

④105年11月2日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3號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即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⑤105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639號(起訴案號: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246號。

第一審案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27號,於105年8月19日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原告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判決:原判決撤銷;

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不得上訴。

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於105年12月20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利息。

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經105年12月7日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⑦105年12月23日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286號及28287號,以性侵偽證、誣告罪起訴,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15日—審。

⑧106年3月1日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624號及5625號涉恐嚇撤告之恐嚇強制罪以及多次法庭中指控原告為強暴犯等之妨害名譽罪案件偵查中。

⑨106年3月16日本院民事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278號,對於被告以黑道等恐嚇撤告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求償精神慰撫金9萬9千元,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其餘之訴駁回。

二審中。

⒉將本件被告指訴本件原告之案件表示如下(依時間先後排列。

裁判日期、機關案號、案由、結果):①104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對於臺中地區性侵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②104年10月20日臺南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56號對於臺南地區性侵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③10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5號對於高雄地區性侵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④105年1月14日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5年度補字第140號,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損害賠償100萬元事件,經裁定本件被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而遭駁回。

⑤105年1月28日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657號對於宜蘭地區性侵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⑥105年4月21日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36號對於桃園地區性侵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⑦105年12月5日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780號對於高雄地區性侵案件,因與上揭高雄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5號為同一事件而重行提告,經為不起訴處分。

⑧105年12月23日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285號誣告案件(本件被告意圖影響其偽證案審理結果而提此訴)為不起訴處分。

⑨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844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

⑩106年1月25日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960號,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提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本件原告給付130萬元,經判決駁回該訴。

⑪106年2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29號,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民事損害賠償99,900元事件(調解案號: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45號),因同一事件重行起訴,經裁定駁回該訴。

⑫106年2月22日,因本件被告亂訴郭振銘等四位教授洩漏個資(本件被告經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嗣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確定),本件原告陪同四位同事於一分局完成筆錄,臺南地檢署偵查中。

⑬106年3月1日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

⑭106年3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77號,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民事損害賠償99,900元事件(調解案號: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44號),因同一事件重行起訴,經裁定駁回該訴。

⑮106年3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38號,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案號: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43號),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該訴。

⒊本件起訴主張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於103年6月24日、7月8日及7月29日等謗言與恐嚇語,致原告精神、人格及自由權受損,本件與他訴之原因事實並無相同與重複,無重覆起訴之問題。

以上事實於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105年12月20日判決書(本案卷第111至116頁)第2至3頁已調查明確。

㈢原告到院陳述略以:⒈因為被告不認罪,所以伊才訴訟。

其他民事判決並沒有提到103年8月3日之前的事證,所以伊才訴訟。

兩造之間有多起民、刑事案件,之前調解的時候,有達成調解內容,但是被告在書寫的悔過書並未依照調解時的要求,所以才又衍生後續的訴訟,被告傳給伊的簡訊,若其他的刑事或民事判決針對103年6月24日到8月3日的簡訊犯罪成立,伊願意撤告本件。

⒉伊確認本件是針對被告發送至原告手機之下列3則簡訊以及臉書留言請求損害賠償:⑴103年6月24日:「潘先生誣告罪七年喔」、「10個名牌包」、「放在寵物店」、「你出租寵物店,10個名牌包包」。

⑵103年7月8日臉書之留言。

證據是原證三正、反面(臉書所載內容並未提及財物之事)。

伊認為從103年6月24日十個名牌包連續下來的,有連續恐嚇取財之行為。

⑶103年7月29日:「呵潘先生離開台南沒買包包嘛」、「帶家人去跳跳海阿」、「沒死嗎﹗?」⑷103年8月3日:「呵呵台南local潘大教授」、「怎有人長的跟鬼一樣嚇人禿子…」。

⒊依伊起訴狀所載內容,是認為被告傳送上開三則簡訊造成伊心生畏懼,精神痛苦。

(依本案卷第26、27頁105年度偵字第39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在103年6月24日及103年7月29日發送之訊息內容,認為不構成恐嚇罪之要件。

)伊認為刑事、民事是不同的,伊認為這還是屬於民事的侵權行為損害的行為,被告確實有造成伊的傷害,伊對於刑事不起訴處分不滿,所以伊提出民事訴訟。

針對103年8月3日之簡訊,伊也是主張恐嚇行為,除恐嚇之外,也侵害伊的人格權,因為是在臉書上面,且臉書是公開的。

上開三則簡訊內容,除7月8日是臉書的公開內容外,其他的是line傳送的。

伊於另案提起之民事訴訟(105訴字第1342號),獲得部分勝訴判決,本件仍要續行訴訟。

地檢署有針對臉書上寫「性愛博士」這句話有調查,被告在偵查中有承認,所以可以證明是她的留言,證據為本院卷第24頁不起訴處分書。

若沒有承認,不起訴處分書就不會這樣寫。

證據已提出,若要證明的話,可以去查被告的IP位置就可以知道,從被告的臉書資料就可以知道了,請法院審酌。

伊是博士、目前在成功大學任教,沒有擔任其他學術或社會團體擔任榮譽職位。

⒋由被告侵權行為可以很清楚知道對一般人而言足以心生畏懼,原告也長期飽受身心的折磨,這如果不是侵權行為,什麼才是侵權行為。

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一個懲罰性、基本很低的金額。

請求權期間應該以告訴之時間而不是以今日(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的審判日期來計算。

伊認為被告說伊涉及偽證罪及誣告罪,伊請求刪除紀錄,並非事實。

㈣聲明(參見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1060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0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三則簡訊,是伊傳的沒錯。

原告十幾年傷害伊的身心,原告有對伊提起五件民事訴訟,伊有提出三件的資料(本案卷第28至35頁原告105年度訴字第855號、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等民事書狀三份。

經查,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105年12月7日判決駁回該訴;

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105年12月20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幾乎都是重複起訴,刑事方面也有原告對伊提出告訴,伊有提出三份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卷第22至27頁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947號妨害名譽等案件104年12月14日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197號妨害名譽案件105年2月26日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3939、3940號恐嚇詐欺取財等案件105年3月8日不起訴處分書。

)。

伊另外提出個人的診斷證明紀錄(本案卷第36至52頁)給法院參考,我們兩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因為誤會導致變成現在這樣。

原告在其他的案件有提到這三則簡訊。

㈡原告103年7月8日臉書之留言是伊所留的沒錯。

原告的請求在本院有其他案件審理中,已經判決。

原告的證據是重覆提出(庭呈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告訴狀、請求5萬元之民事起訴狀),本件於另案已經判決。

原告一再說謊,他之前在不同偵查庭已經構成偽證罪及誣告罪(本案卷第121至124頁訊問筆錄),且原告的請求已經超過2年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

不爭執事項一、二的留言簡訊已經在另案有判決。

原告表示沒有重覆起訴並不可採。

臉書的留言內容已經不起訴。

伊是大學畢業,伊之前是音樂老師,目前沒有工作。

原告在民事已經對伊提出15個告訴,如果這一次駁回,伊認為原告濫訴。

㈢聲明(參見本案卷第20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原告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被告有傳送下列三則訊息至原告手機。

⒈103年6月24日下午1時5分:「潘先生誣告罪七年喔」、「10個名牌包」、「放在寵物店」、「您出租寵物店,10個名牌包包…」(調解卷第14頁原證2)。

⒉103年7月29日下午7時3分:「呵潘老先生離開台南沒買包包嘛」、「帶家人去跳跳海阿」、「沒死嗎﹗?」(調解卷第16頁原證4)。

⒊103年8月3日下午2時23分:「呵呵台南local潘大教授」、「怎有人長得跟鬼一樣嚇人…」(調解卷第16頁原證4)。

㈡原告之臉書於103年7月8日關於「禿頭能幹(噁)又無能!」、「性愛博士,博你娘」、「你該還的,就快還吧」為被告之留言(調解卷第15頁原證3)。

㈢原告針對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及103年7月29日發送之簡訊內容,經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947號)已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五、原告主張被告發送至原告手機之上揭3則簡訊及於103年7月8日在原告臉書之留言,已對原告造成不法之侵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03年7月8日之留言是否已達恐嚇連續取財之不法行為或侵害原告之人格權?㈡被告發送之上開三則簡訊,是否已對原告造成不法之侵害?且侵害情節是否已達重大之程度?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賠償金額5萬元是否合理適當?㈣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提出時效之抗辯,是本件應予調查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情。

⒉查被告先後於103年6月24日、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3日分別傳送上列三則訊息至原告手機,及於同年7月8日於原告臉書之留言乙節,已據被告自認在案。

依原告提出翻拍簡訊及臉書留言之照片,原告業已即時瀏覽簡訊及臉書內容,並無不知上開簡訊及留言之情。

再由原告當庭陳述已遭被告騷擾達10餘年之久,精神痛苦不堪。

又本件簡訊內容提及「10個名牌包」或不雅內容,核與兩造於本院另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所載被告侵權行為為相似之手法及部分相同之內容,此有兩造提出之判決附卷可參。

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8947號受理,為不起訴處分,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觀,原告於103年7、8月間即已知悉本件發送簡訊及留言均係被告所為無誤,惟其遲至105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足認定。

⒊雖原告辯稱:請求權期間應該以告訴時間而不是以今日的審判日期來計算云云。

然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法有明文,應以原告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之時起即開始起算,原告上開所辯,係其個人片面解釋,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㈡其他爭執事項已無調查審認必要。

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

是兩造於本件訴訟之其餘爭執事項,已無再為調查或審酌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姑不論被告傳送予原告之上開三則訊息及於臉書之留言內容,是否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惟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自其知悉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日起算,已逾2年,並據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是原告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縱經調查或審酌,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或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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