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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李秉翰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 月23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該公司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 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1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383元(含本金12,557元、利息426 元、違約金400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於99年5 月1 日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並經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轉讓予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第1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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