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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盧王月
盧仁弘
盧秀子
參 加 人 盧瑞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盧瑞楠應就被繼承人盧再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盧瑞楠就被繼承人盧再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分割被告及被代位人盧瑞楠之被繼承人盧再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見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增列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盧王月、盧秀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盧仁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盧瑞楠有新臺幣(下同)390,974元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320號支付命令),而被告與盧瑞楠就盧再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妨礙原告對盧瑞楠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盧瑞楠行使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盧仁弘辯稱:伊於民國85年間已與盧再猛協議,由伊以2,400,000元代償盧瑞楠債務,盧再猛則同意讓與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土地予伊,故前開土地並非盧再猛之遺產等語。
㈡被告盧王月、盧秀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即被代位人盧瑞楠陳述:伊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協商及更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盧瑞楠積欠390,974元本息未清償,經其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132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6至8頁)。
又盧再猛於103年6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為其繼承人即被告及盧瑞楠共4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1/4,惟其等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則有盧再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69至72頁),堪認為真實。
被告盧仁弘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土地,業經盧再猛允諾讓與,應非遺產云云,並提出匯款交易紀錄及關廟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註銷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已有明定,前開土地既未經盧再猛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盧仁弘,縱盧再猛生前曾與被告盧仁弘達成移轉前開土地之合意,仍未生物權效力,為盧再猛生前所有而屬遺產之一部,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查盧瑞楠積欠原告債務,已說明於前,參以盧瑞楠除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外,無其他所得或財產,有其102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見盧瑞楠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盧瑞楠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盧瑞楠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盧瑞楠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盧瑞楠確實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分割,洵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盧瑞楠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代位盧瑞楠請求分割遺產,一併請求被告及盧瑞楠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
㈣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查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被告及盧瑞楠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及盧瑞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及盧瑞楠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盧瑞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910元由原告依盧瑞楠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所生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參加人自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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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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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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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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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臺南市○○區○○段 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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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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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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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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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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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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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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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盧王月 │1/4 │
├──┼──────┼─────┤
│ 02 │盧仁弘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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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盧秀子 │1/4 │
├──┼──────┼─────┤
│ 04 │盧瑞楠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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