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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蔡佩伶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杜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家具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白楓木餐桌、大茶几、六抽屜地櫃、黃色吉加利系列皮沙發2人座及3人坐沙發、資訊家及東元冷氣機各1部返還原告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返還4張椅子,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4、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杜錦會與被告係姊妹,被告未婚,原告之母念及被告孤零一人,建議原告家人與被告同住在被告購買之台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予被告以補貼房屋貸款,自93年5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杜錦會每月支付租金1萬元(之後調降為每月8,000元)。
詎被告於即將繳清房貸之際,突於105年6月間要求原告父母搬離,然原告父母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每月水費、電費及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台電視費均由原告支付,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上開費用應按使用人數平均分攤,自93年5月起至96年3月止,原告及父母3人與被告共同居住,96年4月起至105年6月間原告搬出,僅剩原告父母與被告共同居住,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5月至105年6月間應分擔之水費22,705元、電費78,192元及第四台電視費24,495元,合計125,392元。
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之際,並未表明應由原告或原告父母負擔水電費及第四台電視費,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瓦斯費用主張抵銷,基於使用者付費為當然之理,原告亦同意與原告父母使用之瓦斯費互為抵銷。
原告所購買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家具及資訊家冷氣、東元冷氣各1台置於系爭房屋供原告父母使用,因被告拒絕原告搬遷,迄今尚有如附件所示家具及冷氣2台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抗辯其曾交付原告現金8萬元購買家具乙節,原告否認,原告僅收到被告交付現金5萬元作為補貼施作1樓前面紗門窗、後面採光罩、2樓前面採光罩鍛造鐵窗及紗窗門、後面白鐵鐵窗、3樓後面白鐵鐵窗、4樓後面白鐵鐵窗及5樓前面採光罩及防盜落地門、後面鐵皮等部分費用。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及冷氣2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4月間購入系爭房屋,雖有貸款,但工作多年小有積蓄,收入穩定足以支付。
原告父親蔡忠義、原告母親杜錦會長期租賃而居,見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四層樓半、建物面積約72坪,欲向被告承租,被告基於與原告母親杜錦會之姊妹關係而同意出租,被告基於親屬情誼,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僅口頭約定按原告父母之前向他人承租之模式,租金每月以1萬元計算(之後調降為每月8,000元),自93年5月起至96年6、7月間,被告與原告、原告男友、原告父母共同居住,96年7月以後原告搬出,原告父母及被告共同居住,且因被告平日上班不在家,僅使用系爭房屋3樓,其餘空間如車庫、廚房等皆由原告父母作為成衣加工、育嬰及日常生活使用,原告父母並在頂樓設置佛堂,雙方有約定由原告父母支付所有水電費及第四台電視費、被告支付瓦斯費。
迨至105年6月間,原告父母與被告因系爭房屋整潔之事發生口角,原告父母自行搬離,原告持有被告名義之水電費及電視費等收據,並不足以證明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承租人是原告之母,水電費及第四台電視費應是原告之母繳納,附表所示家具現在仍在屋內,然其中大茶几、地櫃是原告購買後贈與被告,其餘家具及冷氣雖由原告出面購買,但是由被告刷卡及拿現金8萬元予原告,原告及父母搬走後未拆除冷氣2台,被告已將冷氣2台拆掉報廢。
原告及父母搬離系爭房屋時,拆走電燈及吊扇,若如附表所示家具及冷氣為原告所有,原告何以不搬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分攤水電費及第四台電視費: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杜錦會自93年5月初起至105年6月底止,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水電費及第四台電視費由原告支付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為證(見本院調解卷),且據原告之舅、被告之兄即證人杜清華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姪子、被告是我胞妹,被告出租系爭房屋給原告父母,租金原約定1萬元,後來因為原告收入不穩定,我們兄弟姊妹就請被告降低租金為8,000元,原告父母從事成衣加工,承租系爭房屋後,樓下作加工、頂樓作佛廳,被告也同住在系爭房屋,使用其中一層樓,其他都是原告父母及原告在使用,原告結婚生子後,原告之子是由原告父母在系爭房屋內扶養。
我聽原告父母說,水電費及第四台電視費都是原告父母支付,聽被告說瓦斯費是被告支付,原告父母居住系爭房屋十多年,雙方都沒有因為水電費及第四台電視費發生糾紛,是後來雙方感情破裂,原告父母搬出後,才拿出來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6頁),據此足認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父母及原告居住,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其中一層,瓦斯費由被告繳納,水電費及第四台電視費由原告父母或原告繳納,租賃期間兩造從未因上開費用之支付及分擔有何糾紛等情,應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其已支付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第四台電視費三分之一即125,392元乙節,惟查,原告婚前與其父母、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固應由渠等共享,然原告婚前及原告父母使用系爭房屋長達12年期間,瓦斯費由被告繳納,水電費及第四台電視費由原告或其父母繳納,已如前述,姑不論水電費及第四台電視費究係由原告抑或其父母支付,縱認係原告支付,然原告繳付水電費及第四台電視費後,12年來從未向被告請求分擔,被告繳納瓦斯費後,亦從未向原告及原告父母請求分擔,足以推知原告及其父母與被告間十餘年來已以默示合意水電費及第四台電視費由原告或原告父母繳付,瓦斯費由則被告繳付,雙方各自不再向他方請求分擔,堪可認定。
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應分擔之水電費及第四台電視費125,39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冷氣: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家具及冷氣2台為其所購買,現由被告無權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商品服務保證書及照片4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7 -28頁、第63-65頁),被告自認如附表所示家具及冷氣2台始均為原告出面購買,家具現仍置於系爭房屋,冷氣則已拆除報廢等情(見本院卷第25、59頁),是如附表所示家具及冷氣為原告所購買,家具現由被告占有,冷氣業經被告拆除報廢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抗辯其有刷卡及出資8萬元購買冷氣2台及如附表所示之黃色皮沙發2人座及3人座及白楓木餐桌加4張椅子,另大茶几及六抽屜地櫃為原告出資購買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占有如附表所示家具及拆除報廢冷氣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據證人葉清華證述:我不清楚家具是何人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尚難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真實可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刷卡及出資8萬元購買家具及冷氣之事實,據此,難認被告占用如附表所示家具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家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購買後放置在系爭房屋之冷氣2台已使用逾10年,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固未得原告之同意,於原告及其父母搬離後逕予拆除報廢,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與父母自系爭房屋搬離時拆走屋內電燈、電扇等物品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原告及其父母搬離系爭房屋後之屋內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6-72頁),足見原告及其父母搬離系爭房屋,已將屋內其所有物品搬空,本院審酌該2台冷氣已使用逾10年,超過冷氣使用年限,原告與其父母搬離時,既未將該2台冷氣併予拆遷,衡情顯有拋棄冷氣所有權之意思,得由被告自行處分,是以被告將冷氣2台拆除報廢,非法所不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冷氣2台,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家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請求返還冷氣2台,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及第四台電視費共125,3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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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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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附件 │
│ │ │照片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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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楓木餐桌加4 張椅子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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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茶几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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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六抽屜地櫃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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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色皮沙發2 人座及3 人座│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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