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153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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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尤金滿即宏義瓦斯行
被 告 蘇惠卿
訴訟代理人 蘇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參加以被告為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共計23會,約定每月10日開標,每月為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外標制,利息固定為2,000元,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即被告取得會金12,000元,嗣後尚未得標(俗稱活會)之會員繳納10,000元,已得標之會員(俗稱死會)繳納12,000元。

原告以瓦斯行(即互助會名單編號6、編號23)、陳俊義(即互助會名單編號14)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3會,除首會繳納3會36,000元(計算式:12,000×3=36,000)外,並按月繳納3會會款30,000元(計算式:10,000×3=30,000),截至104年9月原告逃匿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止,共計繳納7期會款216,000元{計算式:(12,000×3×1)+(10,000×3×6)=216,000}。

詎被告收取上開會款後,竟逃匿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至104年9月25日後,始經其他會員告知,被告係以虛列會員之方式,致使原告誤信系爭合會有互助會單上所載之會員參與,而交付會款。

為此,爰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會首應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因為急需用錢,乃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合會第6標之會金由被告收取,並支付原告20,000元的利息,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支付原告20,000元利息。

被告並未簽發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及借據,上開本票及借據之簽名,雖與被告簽名相似,但並非被告所簽署,因被告與原告有借貸關係,是因借款關係而非因系爭合會關係交付。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第1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對原告業已繳納上開會款,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再者,本件被告為會首,而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被告自104年9月10日後即無故倒會,而未再支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迄至原告105年11月21日起訴時已達二期以上之總額,是被告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至明,是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至明。

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之會款,自無不合。

至被告雖辯稱曾支付原告20,000元的利息云云。

惟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支付原告20,000元之利息,其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32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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