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6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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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李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國
被 告 許雅茹(原名許秋娥)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歸法土地字第三九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五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牆壁、雨遮、冷氣機、鐵窗、柱子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東側牆壁、雨遮、冷氣機、鐵窗、柱子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9日歸法土字第3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妨害原告依其所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準此,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所有權遭受侵害,應各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自民國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20元,而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周邊均為住家,東面臨紅瓦厝國小、東西向快速道路,西面臨體育公園、歸仁國小,北面臨中山路有中華郵政、銀行、客運站,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善,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5,200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4元。

原告因要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申請土地複丈後,始發現上情,嗣後屢次要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事進行協商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調解不成立,亦不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係於93年12月18日買受同段12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不論系爭土地有無因重測而發生位移之問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即應拆除,況系爭地上物係被告事後所增建者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4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配偶楊尚峰之祖厝,楊家先人於27年興建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係在同段122地號土地範圍內,無越界建築,嗣被告向楊氏宗親於94年購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後,因系爭房屋屋頂漏雨嚴重,始於屋內架設輕鋼架,於屋外增建鐵皮屋頂,以防止漏雨,詎95年間辦理地籍重測發生位移,致同段122地號土地之面積由185平方公尺減為175.63平方公尺,產生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決之意旨,楊家先人既非故意逾越地界興建系爭房屋,實難因嗣後地籍重測,界址變動,即可命被告拆屋還地,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免為拆除。

況被告並非無誠意解決紛爭,兩造在初步協調過程,被告即表示願意以市價向原告購買占用面積之土地,惟原告竟要被告買一整塊足以蓋一棟房屋之土地,且其開出之價格又遠高於市價5、6成,致協調未果。

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僅15,200元,占用土地範圍之市價僅約300,000元,對原告所得利益甚小,對被告居住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損害甚巨,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

再者,原告係於103年8月8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至今尚未滿2年,焉能主張5年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A部分為6.53平方公尺、B部分為2.43平方公尺,共計8.9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所增建(設)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0頁、第11頁、第14頁;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係有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證明,是以,被告既無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合法權利,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原來興建當時並無越界,嗣被告於94年購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後,因系爭房屋屋頂漏雨嚴重,始於屋內架設輕鋼架,於屋外增建鐵皮屋頂,以防止漏雨,詎95年間辦理地籍重測發生位移,產生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請求本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決之意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及判決被告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

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僅15,200元,占用土地範圍之市價僅約300,000元,對原告所得利益甚小,對被告居住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損害甚巨,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然查,關於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占用情形,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該中心以106年4月1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回復本院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示著藍色區塊係系爭房屋牆壁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其面積為3.67平方公尺;

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示著綠色區塊係系爭房屋屋簷(雨遮)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其面積為7.69平方公尺;

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示著橘色區塊係系爭房屋鐵窗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其面積分別為0.13、0.15、0.16平方公尺,合計0.44平方公尺;

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示著黃色區塊係系爭房屋冷氣機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其面積分別為0.32、0.17平方公尺,合計0.49平方公尺;

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示著紫色區塊係系爭房屋柱子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其面積分別為0.05、0.06平方公尺,合計0.11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可知以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4平方公尺(計算式:3.67+7.69+0.44+0.49+0.11=12.4),甚較以重測後地籍圖測量所占面積大,又系爭地上物係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始增建,顯見被告增建系爭地上物時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因土地重測發生位移始發生占用之情事;

另系爭地上物既係被告事後在原有之建物上所增建,自非不可施用必要之工法,在減低破壞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情形下,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對被告居住權益並無損害,更與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無涉;

據上,被告仍執前詞抗辯,不足為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105條另有明定。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該等損害;

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惟其於103年8月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該日起得行使其所有權,至於在103年8月8日前,則無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權利,據此,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8日起至起訴時(即105年5月2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臨約4米寬巷道,周邊為民宅或空地,無商業活動,為一般住宅區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105年8月15日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

又本件訴訟繫屬之日為105年5月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105年6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系爭土地於102年之申報地價為1,520元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本院送達證書、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6頁;

本院卷第13頁、第109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8日起至起訴時即105年5月2日止(共1年8月又2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共計1,183元【計算式:1,520元×(6.53+2.43)平方公尺×5%×(1+8/12+26/365)=1,183元,元以下4捨5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元【計算式:1,520元×(6.53+2.43)平方公尺×5%÷12月=57元;

元以下4捨5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105年6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1,183元,及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係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敗訴,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仍負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之義務,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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