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邱燦榮為訴外人志泰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之負
- (二)原告邱燦榮於104年1月13日、同年月15日分別向被告借
- (三)原告還款後,均因被告告知其會自行銷毀已清償之本票,
- (四)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自99年起即有資金往來,至今原告尚積欠被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共同開立如附表1所示本票予被告。
- (二)原告邱燦榮開立如附表2所示支票,經勝發興公司提示兌
- (三)兩造自99年間起即有資金往來,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開
- (四)原告林美燕於103年5月9日以林堪次所有系爭不動產共
- (五)原告邱燦榮開立予被告持有24紙支票(見本院卷第66頁至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如附表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限
-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的原因關係,乃
- (三)經查原告邱燦榮於103年6月10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
- (四)次查兩造自99年起即有數十筆借貸資金之往來,其中被告
- (五)又查原告自承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乃為擔保原
-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七)原告再主張:原告還款後,均因被告告知其會自行銷毀已
- (八)再查原告復主張:以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觀之,如
- (九)綜上所述,原告邱燦榮開立如附表2所示支票,雖經勝發
-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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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34號
原 告 邱燦榮
林美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蔡孟峰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1 所示本票2 紙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60 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原告就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燦榮為訴外人志泰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訴外人勝發興有限公司(下稱勝發興公司)之負責人,雙方已認識10餘年,平時亦有業務往來。
原告邱燦榮與被告間自民國99年間起至104 年之借貸交易習慣均係於借款同時即開立預含借款利息之遠期支票清償。
而原告邱燦榮依被告之要求另找原告林美燕共同開立本票以擔保原告邱燦榮所簽發支票能獲兌現清償者,僅有3 次。
第一次係原告邱燦榮於103 年5 月4 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時,被告要求原告邱燦榮除預先簽發含利息金額共1,023,000 元遠期支票(發票日為103 年6月6 日,票號0000000 )以為清償外,另與原告林美燕共同開立100 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 ),擔保上開支票會如期兌現。
嗣被告如期兌現上開支票後,即告知原告其會自行銷毀上開100 萬元本票。
第二次則係原告邱燦榮於103 年6 月10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時,被告要求原告邱燦榮除簽發預含借款利息如附表2 所示編號1 支票以為清償外,再另找原告林美燕共同開立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本票,以擔保如附表2 所示編號1 支票會如期兌現。
而被告既於103 年7 月3 日兌現如附表2 所示編號1 支票,則被告所持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已不存在。
(二)原告邱燦榮於104 年1 月13日、同年月15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及120 萬元,亦同時開立如附表2 所示編號2至5 支票清償,被告所持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係被告為確保如附表2 所示編號2 至5 支票能獲兌現,於原告林美燕要求被告依雙方之約定,於104 年2 月初塗銷原設定於訴外人即被告林美燕之父親林勘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及同段11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藉機要求原告林美燕應與原告邱燦榮共同簽發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擔保其所持如附表2 所示編號2 至5 支票得獲清償,其始同意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林美燕始於104 年2月5 日提供林勘次所有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魏誓鋒借款300 萬元,供原告邱燦榮兌現如附表2 所示編號2 至5 支票,被告既已兌現如附表2 所示編號2 至5 支票,則被告所持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已不存在。
(三)原告還款後,均因被告告知其會自行銷毀已清償之本票,原告基於互信即未強行要求收回本票,而僅於本票存根上記載作廢之帳務紀錄。
另被告與原告邱燦榮從未約定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係為替代系爭不動產而擔保原告邱燦榮將來之借款債務,被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貴任。
況本票並無如最高限額抵押權般有擔保債務人未來借款之法律上功能,且原告嗣後亦不一定會繼續跟被告借款,原告不可能預先提供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給被告作擔保,亦不符合兩造以往之借款交易習慣,且僅雙方有簽發本票為兩造未來借款債務擔保之約定,則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亦不會僅相距1 個月,足證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另因原告林美燕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時,已告知被告伊係未經林勘次同意而拿系爭不動產作擔保,因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台灣歐力士)於104 年2 月份即到期,為免林勘次發現,被告需於104 年2 月初辦理塗銷,被告亦有答應。
詎104 年2 月初被告不願協同辦理塗銷登記,原告林美燕遂主動於同年2 月2 日簽發被證7 即票號WG0000000 號之220 萬元本票予被告,希望代替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惟被告要求原告林美燕與原告邱燦榮一同簽發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擔保如附表2 所示編號2 至5 支票得獲兌現,此由被證7 本票票號與如附表1所示編號2 本票之票號相連,到期日各為106 年6 月10日、104 年3 月31日,且簽發日為同日即明,是被證7 本票已作廢,且當時未兌現之臺灣企銀永康分行帳戶支票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之28紙支票債權及被告後續是否要再借款予原告邱燦榮,即不關原告林美燕之事,是倘兩造無此約定,被告豈會同意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宜。
蓋倘被告所述實在,被告當初何不要求原告簽發600 萬元之本票,且票據到期日記載至106 年5 月10日、發票日與到期日僅隔1 個月多,足徵被告所持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並非作為上開28紙支票中目前被告所持未兌現24紙支票之擔保,被告就此亦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因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拒絕收受被證7 本票,而要求原告改簽發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兩造當時即約定作廢被證7本票,而因原告持有票號不同,但票據面額、金額、日期相同之票據,原告始誤以為業已取回被證7 本票,迄被告提出被證7 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始驚覺被告竟未返還被證7 本票,原告將對被告提起詐欺、侵占之刑事告訴。
雙方確有作廢如附表1 所示及被證7 本票之約定。
此由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委由第三人前來志泰公司向原告邱燦榮恐嚇討債之錄音對話內容即明,該第三人係持支付命令向原告邱燦榮討債,而非如附表1 所示本票,亦證雙方有作廢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約定,否則為何當時被告不直接持如附表1 所示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未直接向原告聲請具執行力之本票裁定,反先聲請支付命令?亦徵雙方有作廢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約定,被告所辯均不實在。
又被告向原告邱燦榮申請核發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原告邱燦榮業已依期提出異議,且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105 年度新簡字第69號裁定駁回。
至被告所呈對原告林美燕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原告林美燕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原告林美燕迄本件訴訟始知悉被告亦有對原告林美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就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乙事,原告林美燕亦將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
再者原告林美燕為原告邱燦榮所營志泰公司之財務主管,由被告所呈LINE對話紀錄,原告林美燕之帳號名稱為「志泰林」,益徵原告林美燕會與被告協商其所持之其他未兌現支票債務償還事宜,是基於志泰公司員工之故。
原告邱燦榮對話中以「我們」自稱,係指「我們志泰公司」。
要不得以此逕認原告林美燕有擔保原告邱燦榮對於被告之其他未兌現支票債務之意思。
況對話內容中雙方皆未談及原告有提供被告本票作為擔保乙事,足證斯時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業因清償而不存在。
又縱原告邱燦榮尚積欠被告債務,然該債務亦非如附表1 所示本票所擔保。
原告邱燦榮於104 年8 月間因公司遭廠商惡意倒帳致財務周轉困難,而未能如期兌現當初向被告借款時同時交付用以償還借款債務之被告持有24紙支票,即主動與被告協商,希望能分期攤還借款債務,雙方並已履行數月,被告竟違反其會自行作廢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承諾,非但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委請黑道人士騷擾、恐嚇非借款債務人之被告林美燕之父母(原告業已就被告此不法行為提出刑事恐嚇告訴),且於本件訴訟中屢為不實之答辯,實有失誠信。
縱認如附表1 所示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持有之24紙支票債權,然以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觀之,如附表1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亦應分別僅止於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前及104 年3 月31日前之借款債務。
然參兩造借貸往來明細(即原證5 )所載,原告於103 年7月3 日前之借款債務均如期清償,104 年3 月31日前之借款債務,僅有103 年5 月12日借款100 萬元、同年月13日借款200 萬元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但原告於借款上開300 萬元同時簽發交付面額均為105,833 元之36紙支票予被告以為清償,其中已有15張,共1,587,495 兌現清償,原告並於104 年9 月至12月間陸續匯款125,000 元予被告。
原告邱燦榮已清償1,712,495 元,則被告執有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亦於1,712,495 元範圍內不存在等語。
(四)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1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自99年起即有資金往來,至今原告尚積欠被告600 餘萬元債務,此由原告所提兩造借貸往來明細即足證之,若真如原告所稱被告有收取不法年息百分之48,豈可能持續借貸至今,況原告於歷次程序及書狀已自認尚積欠被告600 餘萬元,縱僅以當初所借貸之本金計算,原告至少亦有400 餘萬本金未清償。
又被告林美燕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確定期日為106 年5 月7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係被告林美燕於104 年2 月向被告表示希望提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方要求原告開立如附表1 所示編號2本票,用以擔保兩造將來發生之債權,以代替原先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今主張設定擔保時即約定僅擔保至104年2 月之債務,顯屬自相矛盾。
又系爭不動產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仍有面額各105,833 元之28紙支票及如附表2 所示編號2 至5 支票,共計6,301,324 元之支票因未達還款日而未兌現,試問被告若無其他擔保,豈可能同意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另原告所提如附表1 所示本票存根記載「作廢」之帳務紀錄,係原告自行記載,並非被告親簽,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會自行銷毀如附表1 所示本票,亦未授權同意原告於存根上記載「作廢」2 字,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兩造間有返還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合意,並由被告自行銷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者原告除開立如附表1 所示本票及前開100 萬元本票外,尚有被證7 本票,足見原告所述開立3 張本票予被告之事實不實。
又如原告主張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僅係用以擔保如附表2 所示編號2 至5 支票,不包括票號AE0000000 至AE0000000 之支票28紙,則為何又於同日開立被證7 之本票交予被告,況上開28紙支票擔保者為103 年5 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之債務,自屬如附表1 所示本票擔保之範圍。
系爭不動產僅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如原告所述開立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之目的係為塗銷該抵押權,自當無同日再另行開立220 萬元本票之理,足見如附表1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絕非僅為原告所述如附表2 所示支票債權,而係兩造間自99年起至106 年5 月7 日(即原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止所有債權債務關係,雖本票並無如最高限額抵押權般有擔保債務人借款之法律上功能,惟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既未為明文禁止,自屬法所容許,況依LINE對話紀錄,原告邱燦榮與被告協商清償事宜,均以「我們」自稱,且未提及如附表1 所示本票與原告林美燕無關,顯見原告係共同開立如附表1 所示本票供作擔保。
原告指稱被告委請黑道人士騷擾、恐嚇非借款債務人林美燕之父母,更非事實,且因原告現另涉嫌脫產、製作假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經被告提起民事撤銷訴訟、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告訴在案。
原告現未兌現支票債務6,048,293 元,均為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確定期日前所發生,自屬如附表1 所示本票擔保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1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即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共同開立如附表1 所示本票予被告。
(二)原告邱燦榮開立如附表2 所示支票,經勝發興公司提示兌現。
(三)兩造自99年間起即有資金往來,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開立支票明細如兩造借貸往來明細(即原證5 )所示。
(四)原告林美燕於103 年5 月9 日以林堪次所有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金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 年5 月7 日。
(五)原告邱燦榮開立予被告持有24紙支票(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其已到期部分經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乃持系爭24紙支票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5376 號支付命令,經原告邱燦榮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且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105 年度新簡字第69號裁定駁回被告對原告邱燦榮之起訴。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如附表1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限於如附表2 所示支票?經查: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此為一般確認之訴之舉證原則。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簽發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係因雙方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例外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故票據債務人如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另提出其他原因關係之抗辯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1 所示本票的原因關係,乃分別為擔保如附表2 所示編號1 或2 至5 所示支票會如期兌現云云,既與被告所辯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乃為擔保原告簽發當時尚未清償及將來發生之借款債權,系爭不動產塗銷抵押權設定時,仍有共6,301,324 元之支票尚未兌現,目前原告未兌現支票共6,048,293 元,均屬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擔保範圍等情不符,參照前段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之前開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之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三)經查原告邱燦榮於103 年6 月10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並簽發預含借款利息如附表2 所示編號1 支票以為清償;
原告邱燦榮又於104 年1 月13日、同年月15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及120 萬元,亦同時開立如附表2 所示編號2 至5 支票清償,而如附表2 所示支票,業經被告經營之勝發興公司提示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借貸往來明細(即原證5 )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臺企銀永康分行)函查屬實,有臺企銀永康分行105 年8 月17日105 永康字第272 號函1 件及其檢送之支票影本3 紙、同年9 月22日105 永康字第314 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邱燦榮已經清償於103年6 月10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於104 年1 月13日、同年月15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及120 萬元之借款債務。
(四)次查兩造自99年起即有數十筆借貸資金之往來,其中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交付借款100 萬元、同年月13日交付借款200 萬元予予原告邱燦榮,原告邱燦榮則分別簽發自同年6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10日止,均以每月10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105,833 元之支票共36紙予被告以為清償,其中20紙支票即為被告持以聲請核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5376 號支付命令使用;
另原告邱燦榮於103 年6月10日向被告借得150 萬元,並簽發預含借款利息如附表2 所示編號1 支票以為清償,原告邱燦榮又於104 年1 月13日、同年月15日分別向被告借得200 萬元及120 萬元,亦同時開立如附表2 所示編號2 至5 支票清償。
而原告林美燕於103 年5 月9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 年5 月7 日,嗣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 年2 月3 日塗銷,當時被告仍持有原告邱燦榮簽發前開面額各105,833 元之28紙支票及如附表2 所示編號2 至5 支票,共計6,301,324 元之支票因尚未屆發票日而未兌現,之後被告亦陸續借款數十筆予原告邱燦榮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兩造借貸往來明細各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可見原告林美燕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前、後不久,被告即借給原告邱燦榮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及120 萬元,共620 萬元,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確定期日為106 年5 月7 日,上開被告借給原告邱燦榮之620 萬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債權,在該最高限額內,本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被告同意將之塗銷,將導致其日後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償之巨大風險,衡情被告自會要求原告邱燦榮提出其他相當之擔保,以確保被告當時對原告邱燦榮之620 萬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債權日後可以獲得清償,被告應無僅要求原告林美燕只提出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以擔保如附表2所示編號2 至5 支票之清償,即願意無條件放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
是原告空言主張:原告林美燕要求被告依雙方之約定,於104 年2 月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被告藉機要求原告林美燕應與原告邱燦榮共同簽發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擔保其所持如附表2 所示編號2 至5 支票得獲清償,其始同意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要與常理不符,並無可採。
(五)又查原告自承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乃為擔保原告邱燦榮所簽發予被告支票之清償,且原告邱燦榮於103年5 月4 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時,被告亦要求原告邱燦榮另與原告林美燕共同開立100 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擔保原告邱燦榮所簽發支票會如期兌現等情;
對照被告除持有原告上開100 萬元本票及如附表1 所示本票外,被告另持有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 、到期日106 年6 月10日、面額220 萬元之本票1 紙,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1 紙存卷足憑(即被證7 ,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多達4張以為其借款債權之擔保,並非原告所稱只有共同簽發本票3 次以為原告邱燦榮支票清償之擔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不實。
再者原告係於104 年2 月2 日同時共同簽發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及被證7 本票,面額共計520 萬元,加上如附表1 所示編號1 本票金額,原告共同簽發、現仍由被告持有之上開3 張本票面額共670 萬元,與被告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其對原告邱燦榮有620 萬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債權之金額大致相符,則被告同意塗銷對其不利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藉機要求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再共同簽發如附表1 所示編號2本票及被證7 本票以為其尚未受償借款及利息債權清償之擔保,並錯開此2 張本票之到期日,以方便被告先後主張本票之票據權利,亦與人之常情及民間借貸習慣相符,並符合擔保被告所持有原告邱燦榮簽發自同年6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10日止,均以每月10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105,833 元之36紙支票之目的。
是綜合上開情節,堪認被告辯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被證7 本票乃為代替原先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簽發本票當時尚未清償及將來發生之借款債權乙節,應與常理相符而可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邱燦榮從未約定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係為替代系爭不動產而擔保原告邱燦榮將來之借款債務,且本票並無如最高限額抵押權般有擔保債務人未來借款之法律上功能,原告嗣後亦不一定會繼續跟被告借款,原告不可能預先提供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給被告作擔保,亦不符合兩造以往之借款交易習慣,且僅雙方有簽發如附表1 所示本票為兩造未來借款債務擔保之約定,則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亦不會僅相距1個月云云,要屬原告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法據為如附表1 所示本票即為分別擔保如附表2 所示編號1 或2 至5 支票清償之證明,自無可採。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而為免債權人重複求償或日後發生爭執,債務人清償債務後通常會向債權人取回債權證明文件或簽發之票據應屬常態事實,由債權人自行將債權證明文件或票據銷毀則屬變態事實,是債務人如主張已經清償債務而未向債權人取回債權證明文件或簽發之票據,自應由債務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原告再主張:原告還款後,均因被告告知其會自行銷毀已清償之本票,原告基於互信即未強行要求收回本票,而僅於本票存根上記載作廢之帳務紀錄。
而於104 年2 月初被告不願協同辦理塗銷登記,原告林美燕遂主動於同年2 月2 日簽發被證7 之220 萬元本票予被告,希望代替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惟被告要求原告林美燕與原告邱燦榮一同簽發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擔保如附表2 所示編號2 至5支票得獲兌現,是被證7 本票已作廢,且當時未兌現之28紙支票債權及被告後續是否要再借款予原告邱燦榮,即不關原告林美燕之事,倘兩造無此約定,被告豈會同意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宜。
否則被告當初何不要求原告簽發600 萬元之本票,且票據到期日記載至106 年5月10日、發票日與到期日僅隔1 個月多,足徵被告所持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並非作為上開28紙支票中目前被告所持未兌現24紙支票之擔保。
原告因被告於104 年2 月2日拒絕收受被證7 本票,而要求原告改簽發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兩造當時即約定作廢被證7 本票,而因原告持有票號不同,但票據面額、金額、日期相同之票據,原告始誤以為業已取回被證7 本票,迄被告提出被證7 本票,原告始驚覺被告竟未返還。
又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委由第三人持支付命令向原告邱燦榮討債,亦證雙方有作廢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約定,否則為何當時被告未直接向原告聲請具執行力之本票裁定,反先聲請支付命令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前開說明,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前開主張,僅提出如附表1 所示本票、100 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 )及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04 年2 月2 日、到期日106 年6 月10日、面額220 萬元本票之商用本票存根4 張、上開220 萬元本票1紙為證,惟上開商用本票存根4 張上雖記載「作廢」字樣,但此為原告片面記載,既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自難據為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作廢如附表1 所示本票及被證7 本票之證明。
再者被證7 本票與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相連,均後於原告所提上開票號WG0000000 、面額220 萬元之本票票號1 或2 號,可知原告簽發被證7 本票與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時,上開票號WG0000000 、面額220 萬元之本票應早已存在,且以原告對於兩造間借款往來之情況均能明確說出哪筆借款簽發哪些支票清償,可見原告對於兩造間借款往來交易情況非常清楚,應無原告所稱:因原告持有票號不同,但票據面額、金額、日期相同之票據,原告始誤以為業已取回被證7 本票云云之可能,是原告所提上開商用本票存根4 張及票號WG0000000 、面額220 萬元本票,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作廢如附表1 所示本票及被證7 本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至原告所為其他推論之主張,均屬原告片面之詞,且被告身為債權人,有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實現債權之自由及考量,再者如附表1 所示本票為有價證券,可以輕易流通,被告並得持以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衡情被告自不可能輕易交給他人,則縱然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委由第三人持支付命令向原告邱燦榮討債,而非持如附表1 所示本票,亦僅係被告行使其權利方式之考量,仍不得因此證明兩造有作廢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約定,是原告以前開各項情詞及物證,主張兩造有作廢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約定云云,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八)再查原告復主張:以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觀之,如附表1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亦應分別僅止於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前及104 年3 月31日前之借款債務,但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前之借款債務均如期清償,104 年3 月31日前之借款債務,僅有103 年5 月12日借款100 萬元、同年月13日借款200 萬元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但原告於借款上開300 萬元同時簽發交付面額均為105,833 元之36紙支票予被告以為清償,其中已有15張,共1,587,495 兌現清償,原告並於104 年9 月至12月間陸續匯款125,000元予被告。
原告邱燦榮已清償1,712,495 元,則被告執有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亦於1,712,495 元範圍內不存在云云,同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有關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得於3 年內主張票據權利之規定不符,自僅屬原告片面之詞,並無可取。
而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 年2 月3 日塗銷時,被告仍持有原告邱燦榮簽發前開面額各105,833 元之28紙支票及如附表2 所示編號2 至5 支票,共計6,301,324 元之支票因尚未屆發票日而未兌現,被告持有如附表1 所示本票及被證7 本票乃為代替原先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簽發本票當時尚未清償及將來發生之借款債權等情,有如前述,再者被告現仍持有原告邱燦榮簽發以清償雙方借款而未兌現支票共6,048,293 元乙節,亦據被告提出支票附表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支票24紙、退票理由單1 件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5376 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內可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查對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如附表1 所示本票及被證7 本票所擔保之原告邱燦榮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則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擔保票據債務,亦同未消滅,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或如附表1 所示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亦於1,712,495 元範圍內不存在云云,仍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邱燦榮開立如附表2 所示支票,雖經勝發興公司提示兌現,而可認定原告邱燦榮已經清償於103 年6 月10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於104 年1 月13日、同年月15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及120 萬元之借款債務,但原告並未提出原告主張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1 所示本票的原因關係,乃分別為擔保如附表2 所示編號1 或2 至5 所示支票會如期兌現,且原告還款後,均因被告告知其會自行銷毀已清償之本票,兩造合意作廢如附表1 所示本票及被證7 本票云云之證明,自無從採信原告主張如附表1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如附表2 所示支票乙節為真實。
而被告持有如附表1 所示本票及被證7 本票乃擔保原告簽發本票當時尚未清償及將來發生之借款債權,原告邱燦榮目前仍積欠被告共6,048,293 元之借款及支票債務,則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擔保票據債務,亦同未消滅,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
被告抗辯:原告現未兌現支票債務6,048,293 元,均屬如附表1 所示本票擔保範圍乙節,要屬可採。
從而原告以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債務業經以如附表2 所示支票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1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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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105 年度司票字第960 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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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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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10日│1,500,000元 │103年7月3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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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2月2日 │3,000,000元 │104年3月31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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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原告主張用以清償而開立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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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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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7 月3 日│1,534,500元 │0000000 │
├──┼───────┼───────┼─────┤
│2 │104 年2 月6 日│1,032,000元 │0000000 │
├──┼───────┼───────┼─────┤
│3 │104 年2 月6 日│1,236,000元 │0000000 │
├──┼───────┼───────┼─────┤
│4 │104 年2 月6 日│32,000元 │0000000 │
├──┼───────┼───────┼─────┤
│5 │104 年3 月6 日│1,038,0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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