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餐廳廣告車
- (二)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應給付原告資
- (三)被告應補發工資1,500元:
- (四)綜上,原告請求上開各項金額合計1萬9,208元【計算式:
-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 (二)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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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蔡榮海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榮即一十七街庭園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餐廳廣告車司機及業務工作,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底薪2萬2,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
詎料105年6月15日晚上11時42分許,餐廳會計小姐羽恩以Line簡訊通知原告:「忠哥讓我轉達,明天起你不用開廣告車了,另外如果有急用,明天可以結算薪資給你」等語。
因「忠哥」原名洪合恭,係負責管理一十七街庭園餐廳大小事之人,原告於接獲上開訊息後旋即於105年6月16日凌晨0時13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簡訊向洪合恭確認此事,洪合恭回覆原告表示:因餐廳每個月虧錢,要慢慢結束2樓PUB的業務...,不想做還要廣告嗎等語回應,嗣向其要求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獲任何回覆,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無果,即至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375元及預告期間工資8,333元:1.被告以餐廳每個月虧錢,要慢慢結束2樓PUB業務為理由解僱原告,即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第2款虧損、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稱之歇業,實務通說認為亦包括「一部歇業」在內。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並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規定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
2.原告每月平均工資2萬5,000元,工作年資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共9個月,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即為9,375元【計算式:2萬5,000元×9/12×0.5=9,375元】,被告自應給付上開資遣費與原告。
3.預告期間工資10日之工資8,333元【計算式:2萬5,000元×10/30=8,3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三)被告應補發工資1,500元:原告於105年6月份工作15天,即6月1日至6月15日,工資為1萬2,5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5/30=1萬2,500元】,然被告只給付原告6月份工資1萬1,000元,因原告該月份皆正常出勤,6月份只工作15天係因被告資遣而不能繼續工作,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6月份15天工資應以全薪2萬5,000元為基礎計算,且全勤獎金仍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制度之給與性質,本即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故被告應補發工資1,5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5/30)-1萬1,000元=1,500元】與原告。
(四)綜上,原告請求上開各項金額合計1萬9,208元【計算式:9,375元(資遣費)+8,333元(預告期間工資)+1,500元(應補發工資)=1萬9,208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簡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41至44頁),且證人洪合恭到庭亦具結證述:十七街庭園餐廳實際負責人為陳建榮,我是負責餐廳管理跟研發菜色,原告自104年9月15日起有受僱於被告,負責開廣告車,以前1天800元,後來有叫客,所以給2萬元5,000元;
我有傳簡訊給他,說餐廳虧損,叫他不用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15日起受僱於「一十七街庭園餐廳」,每月工資2萬5,000元,並於105年6月15日經被告以經營虧損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應為可採。
至「一十七街庭園餐廳」雖於「103年10月16日」設立時,負責人為張建男(獨資),後於「103年12月15日」(核准登記日期:103年12月18日)轉讓與方展斌,方展斌再於「105年3月22日」(核准登記日期:105年3月25日)轉讓與本件被告陳建榮,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函文檢附之歷次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110頁),亦即本件原告在「一十七街庭園餐廳」工作期間,其中部分係在方展斌擔任負責人時〔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核准轉讓登記日期前1日)止〕、部分在本件被告陳建榮擔任負責人時(105年3月25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惟被告並未到庭說明或爭執原告於受雇方展斌期間,有因轉讓而終止勞動契約並受領勞工資遣費之情事,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為方展斌轉讓「一十七街庭園餐廳」與本件被告時所留用之勞工,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即應承認並合併工作年資計算,附此敘明之。
(二)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自104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2萬5,000元,並於105年6月15日經被告以經營虧損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事實並按上開規定計算,因原告受僱期間為9個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10日前預告,卻未預告而逕予終止,即應給付10日之工資,並應按比例計算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8,333元【計算式:2萬5,000元×10/30=8,333元】、資遣費9,375元【計算式:2萬5,000元×9/12×0.5=9,375元】,合計1萬7,708元,核屬有據,應予憑採。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6月份工資1,500元部分,因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本院自難僅依原告片面之詞予以逕採,故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日起(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708元(包括預告期間工資8,333元、資遣費9,375元),及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依上開規定,即按原、被告勝敗比例確定兩造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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