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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新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蔡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前主任檢察官鍾和憲於偵辦104年度選偵字第8、14、16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期間,對原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自104年2月8日下午逮捕原告時起即扣押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充電配件),迨104年8月21日始被動發還,惟系爭行動電話並非上開案件起訴書內所載應予沒收之物或證物,且被告對系爭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早於104年2月10日14時35分即已終止,是被告對系爭行動電話應無扣押至104年8月21日之理;
再者,依目前科技而言,對於通訊監察不必扣留實體手機即可施行無礙,如謂要蒐集手機LINE之對話字句,已可於1或2個工作天即可拍照取證完畢立即發還實體手機,實無連續扣押八個月之理;
況被告遲未發還系爭行動電話,經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向法務部投書,被告始於104年8月21日被動發還,由此益證被告無理由繼續扣押系爭行動電話至104年8月21日。
而原告自104年2月起至104年8月止扣押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但仍需支付月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99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9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之程序進行救濟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原告起訴之事實與本院104年度南國小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之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開判決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核屬國家賠償訴訟,非屬行政訴訟之範疇,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先予敘明。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既判力」,即指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
上開規定,旨在明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
此項法則,係指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至於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訴外人鍾和憲提起訴訟,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原告9,992元,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4年度南國小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南國小字第5號、105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核與前揭訴訟之原因事實相同,原告對被告依同一之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利息部分請求之金額不同,惟其前後二訴,當事人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相同,且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亦相同,是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被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且為同一請求,核係屬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告另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抗告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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