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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郭瓊華
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瓊華邀被告陳志平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5月12日向原告(原告之名稱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率為年息,依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1.6%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另約定借款分84期攤還,但月付金以240期為計算基礎,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
依原契約計算利息結果本為週年利率8.6%,然經原告調降為4.71%。
詎被告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書第4條之規定,被告所負之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陳志平既為連帶保證人,其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自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債務受償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證;
而被告郭瓊華、陳志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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