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易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8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4.75%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92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3,958元,富邦銀行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富邦銀行損失之7成5後,富邦銀行於92年7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貸款契約書、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