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133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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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徐聖弦
黃炳南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杜銘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杜銘哲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361元(含零件費46,061元、鈑金2,000元、烤漆7,100元、工資3,2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生車禍地點是在我的停車格,杜銘哲正在倒車,我只有發動車輛,沒有倒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3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杜銘哲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58,36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道路交通現場圖、估價單、修車照片、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可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案兩造爭點即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

(二)關於被告駕駛車輛有無倒車之事實。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AH-5537號開發動車子倒車,就發生車禍,我倒車時,沒看到對方也在倒車等語,核與杜銘哲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確認後方無車燈光,無人員後進行慢速倒車,於肇事地點前,被告倒車燈仍無開啟,我準備插入車位時,被告突然亮車燈往我方向行進,我踩煞車後,被告持續倒退至撞擊我車後方等語相符(見調字卷第27、28頁),另警員黃位旗到場處理後,依據兩人陳述繪製現場圖,亦呈現被告有駕駛車輛倒車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調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實已有倒車之事實。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無倒車之情事,然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35年判字第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屬公文書,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公文書所記載事實為真,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公文書之記載有誤,其上開所辯,自難以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查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而由現場照片觀之,系爭事故發生時,杜銘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位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依一般行車經驗,於此情形,駕駛者透過後照鏡,應可注意後方有車輛,然被告卻未注意後方有系爭車輛,堪認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58,361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堪信為真實。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未爭執,然此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103年6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迄104年3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0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3月19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6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061÷(5+1)≒7,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061-7,677)×1/5×(0+10/12)≒6,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061-6,397=39,664】。

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51,964元【計算式:零件39,664元+烤漆7,100元+鈑金工資2,000元+工資3,20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然杜銘哲倒車入庫時,亦疏於注意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可能倒車,而以較大幅度侵入他人停車格之方式倒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駕駛人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杜銘哲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2比8,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41,571元(51,964元×80%,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杜銘哲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零件折舊及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1,571元,即為被保險人杜銘哲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從而,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1,57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6年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71元,及自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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