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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被 告 鮮中耀
李寶華
鮮中文
鮮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八三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 日所為之判決(下稱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載明本件借款「於100 年7 月12日轉列催收款(當時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83,加計百分之1為百分之2.83)」,借款契約約定「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復載明「被告鮮中耀自100 年2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判決理由表示之意思,被告鮮中耀於100 年2 月1 日逾期清償,是本件借款自100 年9 月2 日起已逾期超過6 個月,當時本件借款已轉列催收款,利息為百分之2.83,則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應按百分之0.566 計算【計算式:2.83%×20% =0.566%】,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八三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漏未表示上開判決理由中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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