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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蔡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截至96年6月28日止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34,674元(包含消費款33,798元、循環利息576元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得收取之費用300元)未為清償,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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