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306,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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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豐田
被 告 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JCB國際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須自入帳日起,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以年利率1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2,909元帳款(消費款項2萬9,055元、利息2,654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伊即依約定條款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被告積欠之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即負清償債務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909元,及其中2萬9,055元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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