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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健鴻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實際住居所暨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年籍、住所及足資辨別特徵之起訴狀(附繕本一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國10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固有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惟查該址並無原告所指之被告李健鴻住居該處,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1紙及送達證書退回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起訴程式尚有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絛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此,爰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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