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54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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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5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2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至93年4月23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為週年利率20%。

詎被告自94年4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5,294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修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伊非銀行法規範之主體、且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前受讓本件債權、該規定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之債權,是該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94元,及其中47,734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信用貸款本金55,294元及其利息,其已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繳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其非銀行法之規範主體,且係在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前受讓本件債權,應不受該規定之限制,而得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等語。

惟查: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依上開法條文義,並未限制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

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足見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核屬民法第71條規範之強制規定。

再從該條項之文義觀之,並未明定僅限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

復酌以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

綜合上述各情可知,無論持卡人申辦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點係於104年9月1日之前或後,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應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⒉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再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銀行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有前揭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進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自銀行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而大眾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之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況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自銀行受讓債權之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第三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是以,原告雖非銀行,惟其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利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

⒊至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日之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32頁),而主張依該書函內容所載,銀行尚未移轉之債權始有銀行法之適用等語,惟細繹上開書函所載內容「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而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仍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另上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三本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等語觀之,足認上開書函第2點業已陳明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至第3點,亦僅係陳明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並未見有何銀行尚未移轉之債權始有銀行法之適用之記載及說明,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金管會書函之內容,洵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55,294元,及其中47,734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294元,及其中47,734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本金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額1,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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