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685,2016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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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李秀惠
被 告 林民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民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於105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2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共1年,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資為憑。

詎料,被告自遷入後僅交付押金14,000元及6個月之租金,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交付,迄至105年5月12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6個月(含104年12月至105年5月),扣除押金後尚欠繳租金共28,000元,另外還有瓦斯費、水電費共2,166元未給付,是以,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及瓦斯、水電費共計30,166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原告起訴後曾具狀請求被告應遷離系爭房屋,嗣原告自承被告已遷讓系爭房屋,故該部分之請求業經撤回)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曾對本件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然未表明具體答辯之理由,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各項費用單據(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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