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725,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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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725號
原 告 蘇寶蘭
被 告 柯景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被告毀損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見本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

並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之手機遭被告毀損,無法修護,需另購新手機,加上訴訟期間耗損,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725號卷宗第20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警詢時說手機價值2、3千元,後於刑事庭改說是4,000元,嗣又請求7,000元,漫天喊價。

伊詢問過手機商家,原告手機價值不超過1,000元,伊願意於1,000元內賠償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04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左轉永福路一段家齊女中附近,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原告持其所有手機(廠牌機型:SAMSUNG Galaxy S7562),對被告攝影,被告在與原告爭執過程中,以右手撥落原告手機,致該手機墜地毀損不堪使用,被告因而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及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被告毀損案件卷宗審認無誤,兩造對上述情節亦無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手機至不堪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固屬有據。

惟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茲查:⒈原告遭被告毀損之手機係於102年11月底購入新機,此有原告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

而原告當時係申辦門號,並以1,990元價格購得手機,復為申請書載明,則為填補原告損害並同時禁止得利,應以原告實際購入手機對價即1,99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作為認定原告損害之依據,方符損害賠償原則。

原告陳稱應以同廠牌型號新機建議售價9,990元,認定其所受損害云云,與其實際支出對價不符,尚無可取。

⒉又手機係屬電子類通訊設備,使用年限一般為3年,參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亦為3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原告手機自102年11月1日購入至104年3月5日遭被告毀損時,已使用1年5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依原告購得對價1,990元,扣除使用1年5個月折舊後(參附表所示折舊計算方式),殘餘價值應為717元,亦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17元,其就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無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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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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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1,9900.536=1,0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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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後價值│1,990-1,067=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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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9230.536(5/12)=206 │
├────────┼─────────────┤
│第二年折舊後價值│923-206=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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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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