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小,742,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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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742號
原 告 杜秀月
被 告 杜陳梅桂
訴訟代理人 杜志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自家門前拜拜時,被告因道路通行問題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原告所戴之斗笠、頭髮,再以徒手持白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合併腫脹擦傷、背部挫傷、右上臂、右上額、右腰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萬元(包含健保給付部分)、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要手臂的傷不是事發當天去驗傷的,被告應該是有打原告,但被告已經60多歲,不可能有那麼大的力氣把被告打成那麼重的傷勢;

對於原告提出有醫療單據之醫療費8,890元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僅願賠償1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自家門前遭被告毆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1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9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實。

至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臉部挫傷合併腫脹擦傷、背部挫傷、右上臂、右上額、右腰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幀為證(見刑案警卷第6、7頁、核交字偵卷第9頁)。

被告雖以上開情辭置辯,惟查:原告於事發當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其傷勢為臉部挫傷合併腫脹擦傷、背部挫傷,惟原告於刑案審訊時陳稱: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伊外出倒垃圾時改穿短袖,經他人提醒始發覺手臂有瘀青,方再至崇明骨科驗傷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2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而此類尚非嚴重之皮下出血傷勢,未必如一般出血性外傷,在受外力傷害時會馬上顯現,經過1、2天後,始發現有瘀青之情況在所多有,衡以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在場之證人杜宜芳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我姑姑即原告在拜拜,等到快要收東西時,被告過來,就一直唸有關土地及姜春風等事情,接著就先扔我家放在圍牆邊之掃把,又拿起鐵棍往原告右手臂打下去,鐵棍就被打斷了,原告右手臂也受傷,最後被告還一直要拉原告之頭髮,我試圖擋在她們中間,原告頭上本來有戴斗笠,也是被被告打掉了,被告還有再拉扯原告之頭髮,後來我有陪原告到市立醫院驗傷,但我沒有看到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為何。

另卷附原告右手臂受傷之照片是我拍的,我是當天下午時,原告脫下衣服後,我看到有傷,就把它拍下來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30至36頁),足證原告所受手臂傷勢於事發當日即已存在;

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前揭證人所述遭被告拉扯、持鐵棍毆打所能造成之傷勢態樣相符,認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臉部挫傷合併腫脹擦傷、背部挫傷、右上臂、右上額、右腰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為真實可信,被告前開所辯則尚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述傷害,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核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含診斷證明書費):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82條第1項)係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

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既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所造成,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害,前後至台南市立醫院、崇明診所、博安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8,890元(含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費150元),有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崇明醫院門診費用明細收據、博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頁至4頁),經核均為醫療上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出生,於103年度無所得資料、104年度所得為60,025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43年出生,103年度所得為20,735元、104年度所得為29,30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至11、第12至15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以及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3,8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9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3,890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依前開說明,已發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05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90元,及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分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應歸咎於被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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