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消小,3,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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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葉清森
被 告 南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業據原告起訴狀載明並提出被告公司訂房確認單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確認無誤。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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